高茂堂与高讲讲等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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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777号案件名称
高茂堂与高讲讲等人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高讲讲;高讲武;高来生;高茂堂;高平昌;高世合;高宣传;贺召展;王生峰;杨涛;杨玉芹;姚立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茂堂,男,汉族,1945年8月26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826101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召展,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003191018。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传,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贺召展岳父,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3191014。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宣传,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3191014。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昌,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7191016。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来生,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09151039。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讲武,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5101019。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鸽,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系高讲武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207211047。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峰,男,汉族,1960年1月1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001011010。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00125101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合,男,汉族,1946年6月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06051036。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芹,女,汉族,1949年6月5日生,农民,住兴平市,系高世合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06051046。高世合、杨玉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胜,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系高世合,杨玉芹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91129101X。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讲讲,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12231038。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昌,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农民,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现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109203934。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以下简称贺召展等1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玉凤,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陕西省兴平市疾控中心干部,住陕西省兴平市大阜医院内,现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71010002X。上诉人高茂堂因与上诉人贺召展等11人、原审第三人梁玉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茂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贺召展等11人共同支付上诉人225.7万元赔偿款及利息(以225.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茂堂出租房屋的面积为1573.9平方米与实际不符。一审庭审中,高茂堂因重大误解,对一审确认的面积没有提出异议。但事后发现一审确认的面积与实际相差225平方米。高茂堂由此多承担了114045元赔偿款。二、一审判决对高茂堂请求的利息没有判决,属于漏判。贺召展等11人辩称,高茂堂以对房屋面积有重大误解为由提起上诉,令人费解。一审法院对高茂堂请求的利息没有支持,也没有驳回,可以理解。高茂堂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是造成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机械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先分清责任。贺召展等11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和高茂堂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权纠纷,该纠纷正在审理,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事实认定时却没有采信,导致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1、2012年4月5日,上诉人和高茂堂签订《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委托高茂堂全权处理与西北机械公司房屋租赁事宜。上诉人不参与和承租人的交涉和事宜处理。2、2012年4月12日,高茂堂与西北机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到2015年底。2016年西北机械公司未及时交纳租赁费,找到上诉人和高茂堂要求将租金由每年146万降低到130万。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但高茂堂不同意。为了让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同意高茂堂的房租不降,差额由上诉人补齐,但高茂堂对此仍不同意。由此可见,高茂堂不想继续履行合同。3、高茂堂与其子高某某恶意串通,为了抢占酒店,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违法手段将西北机械公司赶走,并使用欺骗的方式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房屋,强占了原陕西豪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酒店)的所有设施财产物品经营至今。4、2016年1月22日,高茂堂违反合同约定,违法用沙发挡住豪都酒店的大门,采取威胁手段,导致豪都酒店无法经营。5、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3799529元是西北机械公司资产按照56%折旧后的价值。从2016年初,高茂堂与其子高某某无偿使用上述财产近五年时间,为公平起见,应由高茂堂和儿子高某某承担涉案财产五年折旧价值212.7736万元(参照3799529元按56%比例折旧部分),然后按照房屋的面积平均分担剩余的167.179276万元。三、高茂堂和其子高某某恶意串通,实施违法违约行为,法院判决给西北机械公司赔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以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为由,仅按房屋面积平均分担责任错误。高茂堂辩称,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共同赔偿西北机械公司379万元,法院已执行了高茂堂279万元,高茂堂替其他人多承担了责任,因此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二、本案13户基于相邻关系,于2012年联名将各自的房屋对外出租。高茂堂被推举为代表,与西北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茂堂是13户的代表,并非贺召展等12户的代理人。三、2016年1月22日,贺召展等12户也参与了封堵豪都酒店大门的行动。西北机械公司将13户都起诉了,本案不是代理权纠纷。四、豪都酒店停业后,13户共同开会决定,将豪都酒店出租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聘请高茂堂的儿子高某某担任经理,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兴平市聚豪大酒店。2016年7月28日,张某某退出酒店,兴平市聚豪大酒店暂由高某某看管。贺召展诉称,高茂堂与高某某恶意串通,为了抢占酒店,违法违规赶走西北机械公司不属实。五、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156号判决,高茂堂及贺召展等13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六、退一步讲,即使高茂堂的行为构成违法代理,因贺召展等11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茂堂的代理行为违法却未作反对表示,应与高茂堂承担连带责任。梁玉凤未发表意见。高茂堂一审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650632.47元赔偿款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结算利息,从2020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北机械公司与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茂堂代表十三位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的70%,即人民币2659670.3元。由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的30%,即人民币1139858.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2016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3333.3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96元、鉴定费50200元,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负担61247.2元,由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62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1元,由反诉原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负担人民币14168.7元,由反诉被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72.3元。”判决后,西北机械公司与高茂堂及梁玉凤均提起上诉。2019年7月25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二、变更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判决书第二项为: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三、变更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与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2016年1月份租赁费12166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书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缴纳17249元,上诉人高茂堂及梁玉凤缴纳28358元,合计缴纳45607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5607元,由上诉人高茂堂及梁玉凤共同承担30000元。”之后,西北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姚立昌、杨涛、杨玉芹、梁玉凤、王生峰、贺召展、高世合、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茂堂、高讲武、高讲讲共同支付3862418.2元。2020年3月3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81执849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是:根据(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3799529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1247.2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合计3865418.2元;申请执行人应付上述被执行人2016年1月租赁费121666.66元,承担反诉费6072.3元,合计127738.96元。两项互减,上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734679.24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高茂堂2941069.87元、王生峰11245.97元、高讲讲30000元、高来生116000元、高世合2006.24元、杨玉芹2006.24元、贺召展8886.79元、高平昌7298.11元、高宣传3381.13元、梁玉凤605351.72元、杨涛14690.74元、姚立昌33749.43元,合计3775686.24元。申请执行人西北机械公司领取案件款3734679.24元,缴纳执行费用41007元。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本院(2019)陕0481执849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3月3日结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认可房屋面积,高茂堂四间七层1573.9㎡,梁玉凤二间六层724.5㎡,高讲武二间六层654.266㎡,高讲讲二间六层654.266㎡,高世合、杨玉芹(系夫妻)二间六层654.266㎡,王生峰二间六层654.266㎡,姚立昌一间六层309.326㎡,高平昌一间六层309.326㎡,高来生二间五层547.126㎡,贺召展二间五层547.126㎡,高宣传二间五层547.126㎡,杨涛一间五层273.56㎡,以上面积共计7449.054㎡。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机械公司与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应赔偿西北机械公司3734679.24元。一审法院执行时扣划高茂堂2941069.87元。由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系因原合同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租的房屋面积存在差异,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房屋面积计算租赁费,也应按照各自房屋面积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贺召展等11人承担超出高茂堂责任限额部分予以支持。该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系代理权纠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已执行款3775686.24元中,高茂堂应承担797759.56元、梁玉凤应承担367225.87元、高讲武应承担331626.42元、高讲讲应承担331626.42元、高世合应承担165813.17元、杨玉芹应承担165813.17元、王生峰应承担331626.42元、姚立昌应承担156787.37元、高平昌应承担156787.37元、高来生应承担277320.58元、贺召展应承担277320.58元、高宣传应承担277320.58元、杨涛应承担13865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高讲武承担331626.42元、高讲讲承担331626.42元(扣除已执行30000元,应承担301626.42元)、高世合承担165813.17元(扣除已执行2006.24元,应承担163806.93元)、杨玉芹承担165813.17元(扣除已执行2006.24元,应承担163806.93元)、王生峰承担331626.42元(扣除已执行11245.97元,应承担320380.45元)、姚立昌承担156787.37元(扣除已执行33749.43元,应承担123037.94元)、高平昌承担156787.37元(扣除已执行7298.11元,应承担149489.26元)、高来生承担277320.58元(扣除已执行116000元、应承担161320.58元)、贺召展承担277320.58元(扣除已执行8886.79元、应承担268433.79元)、高宣传承担277320.58元(扣除已执行3381.13元、应承担273939.45元)、杨涛承担138658.73元(扣除已执行14690.74元,应承担123967.99元),以上款项共计2381436.16元;其中支付原告高茂堂2143310.31元、第三人梁玉凤238125.85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高茂堂承担4000元,由被告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第三人梁玉凤各承担2000元。二审期间,高茂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召展等11人与高茂堂、梁玉凤共同侵权;2、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发生盗窃后委托高某某看管酒店;3、承诺书一份,证明高某某看管酒店;4、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某给西北机械公司的证言,证明高茂堂、贺召展等13人共同侵权;5、张某某声明,证明酒店是张某某开办的,后来张某某退出,由高某某看管;6、会议纪要,证明将酒店交给张某某经营不是高茂堂一个人的决定,是共同的决定;7、贺召展等11人的起诉状,证明贺召展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贺召展等11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高宣传称证据6内容不是他书写的,名字是他书写的,梁玉凤称当时确实开会了,内容记不清了,她在上面签字了,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贺召展等11人向法庭提交了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张某某证言),证明高茂堂诉称酒店是张某某的,与他没有关系不属实。高茂堂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高茂堂、贺召展等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某某垫资将高茂堂等13户的一层平房改造成主体五至七层的框架综合楼。2011年11月底,框架综合楼接近完工时,高茂堂等13户制作招租广告对外出租。西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波和13户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高茂堂商谈好承租综合楼事宜,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租赁期限”一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共计15年;约定高茂堂等13户交付标的物起,西北机械公司享有3个月的装修改造期,此间不计租金;约定房屋自合同签订后,高茂堂等13户在2012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确定房屋起租日,作为合同附件。在合同“房屋交接前约定及交接后装修改造”一节中,双方约定了高茂堂等13户应对房屋改造所实施的一些工程。在合同“租金及租金交纳期限”一节中,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146万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期交纳,每六个月交纳一次,从第二年开始每次交纳一年租金;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北机械公司向高茂堂等13户支付首期租金50万元,后者按合同时间向前者交付房屋时,前者再支付后者23万元,即六个月的租金;约定合同结算日按照首年起租日计算。双方在合同中除第一年前六个月租金约定了具体的交纳期限和时间节点以外,并未约定此后租金交纳的具体期限。双方还约定:西北机械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应向高茂堂等13户支付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迟延交纳租金不得超过60日;否则高茂堂等13户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赔偿西北机械公司的损失;对因西北机械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情形约定:西北机械公司应按照高茂堂等13户对租赁标的物进行改造、改建、装修的全部投资进行赔偿(按实际投资不折旧),并向高茂堂等13户支付年租金10倍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应高茂堂等13户的要求,西北机械公司将首期50万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了张某某,用于折抵张某某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双方都开始进入现场施工,张某某负责将酒店用房改造成标准间。综合楼室内外工程2012年12月底基本完工。西北机械公司201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了陕西豪都酒店有限公司,此前的2013年2月7日酒店已实际开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综合楼房屋移交手续,但此后确定了合同的起算日从整年开始计算租金从每年1月1日起算至年底。高茂堂等13户已收取西北机械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三个整年的租金。高茂堂等13户2016年1月15日催要租金时,西北机械公司由于经济形势不佳,与高茂堂等13户协商降低租金未果,高茂堂等13户2016年1月22日封堵了豪都酒店大门。2016年1月26日,高茂堂等13户研究决定推荐高茂堂为集体经营的代表,着手将酒店出租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接手酒店后,聘请高茂堂之子高某某任经理,高某某2016年3月1日与高茂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西北机械公司酒店用房。高茂堂等13户2016年3月13日通过快递向西北机械公司寄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件,邮件未签收被退回。高某某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兴平市聚豪大酒店。部分出租户收取了西北机械公司之下部分承租人2016年3月份以后的房租费共计20万元。2016年5月,西北机械公司将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张某某2016年7月28日因故退出兴平市聚豪大酒店的经营。2017年5月12日,高茂堂等13户表示同意与西北机械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10月29日,经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西北机械公司对承租高茂堂等13户综合楼的装修、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3799529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茂堂代表十三位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的70%,即人民币2659670.3元。由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的30%,即人民币1139858.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2016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3333.3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96元、鉴定费50200元,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负担61247.2元,由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62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1元,由反诉原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负担人民币14168.7元,由反诉被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72.3元。”判决后,西北机械公司与高茂堂及梁玉凤均提起上诉。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0481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二、变更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判决书第二项为:由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某某、高讲讲、姚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799529元。三、变更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8)陕04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与原告(本诉被告)高茂堂、梁玉凤、贺召展、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讲武、王生峰、杨涛、高世合、杨玉芹、高讲讲、姚立昌2016年1月份租赁费12166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书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缴纳17249元,上诉人高茂堂及梁玉凤缴纳28358元,合计缴纳45607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北机械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5607元,由上诉人高茂堂及梁玉凤共同承担30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西北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姚立昌、杨涛、杨玉芹、梁玉凤、王生峰、贺召展、高世合、高宣传、高平昌、高来生、高茂堂、高讲武、高讲讲共同支付3862418.2元。2020年3月3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81执849号结案通知书:根据(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3799529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1247.2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合计3865418.2元;申请执行人应付上述被执行人2016年1月租赁费121666.66元,承担反诉费6072.3元,合计127738.96元。两项互减,上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734679.24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高茂堂2941069.87元、王生峰11245.97元、高讲讲30000元、高来生116000元、高世合2006.24元、杨玉芹2006.24元、贺召展8886.79元、高平昌7298.11元、高宣传3381.13元、梁玉凤605351.72元、杨涛14690.74元、姚立昌33749.43元,合计3775686.24元。申请执行人西北机械公司领取案件款3734679.24元,缴纳执行费用41007元。本案执行完毕。高茂堂等13户认可各自的房屋面积为:高茂堂四间七层1573.9㎡,梁玉凤二间六层724.5㎡,高讲武二间六层654.266㎡,高讲讲二间六层654.266㎡,高世合、杨玉芹(系夫妻)二间六层654.266㎡,王生峰二间六层654.266㎡,姚立昌一间六层309.326㎡,高平昌一间六层309.326㎡,高来生二间五层547.126㎡,贺召展二间五层547.126㎡,高宣传二间五层547.126㎡,杨涛一间五层273.56㎡,以上面积共计7449.054㎡。2021年,贺召展等11户将高茂堂和第三人兴平市聚豪大酒店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茂堂赔偿因违法故意行使代理权给贺召展等11户造成的经济损失212.7736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由之一就是高某某无偿使用豪都酒店遗留的财产,应承担折旧损耗部分的价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追偿权纠纷;2、应否中止本案的审理;3、一审确定的高茂堂的房屋租赁面积是否正确;4、应否在损失中扣减高茂堂、高某某使用酒店物品折旧价值;5、原审按照面积确定各自应分担的损失是否适当;6、对高茂堂诉请的利息应如何处理。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追偿权纠纷的问题。西北机械公司与高茂堂、贺召展等十三户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判决高茂堂、贺召展等十三户共同赔偿西北机械公司3799529元。高茂堂以自己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将贺召展等十一户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关于应否中止本案的审理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在13户之间划分责任的问题,至于贺召展等11人提到的高某某抢占、使用豪都酒店遗留财产,高茂堂、高某某(或兴平市聚豪大酒店)应承担折旧的问题,因牵扯案外人高某某(或兴平市聚豪大酒店),贺召展等11人已就此另行起诉,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关于高茂堂的房屋面积是多少的问题。在高平昌、高来生、高讲讲、王生峰提交的各户租金条中注明,13户总的租赁面积为7449.8平方米,减去贺召展等12户的房屋面积5875.154平方米后,即为高茂堂的房屋面积1574.646平方米,该数字与一审认定的数字基本一致。即不存在给高茂堂多计算面积的问题。关于应否在损失中先扣减高茂堂、高某某使用酒店物品折旧价值的问题。由于贺召展等11人的该项诉求涉及案外人高某某(或兴平市聚豪大酒店),贺召展等11人已就此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论处。关于原审按照面积确定各户应分担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高茂堂等13户向西北机械公司赔偿的3799529元涉及的物品包括房屋的装修和房屋内的物品,与房屋面积息息相关,原审法院按照各债务人房屋面积确定责任大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各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维持。就贺召展等11人提到,高茂堂用沙发挡住豪都酒店的大门,采用威胁手段,违法行使代理权,导致赔偿结果发生,高茂堂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2019)陕04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高茂堂、贺召展等13人均参与了封堵豪都酒店大门的事件,13人共同决定将房屋另行出租给张某某,部分出租户收取了西北机械公司之下部分承租人2016年3月份以后的房租费共计20万元。由此可见,13人均参与了阻止豪都酒店经营的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茂堂诉请的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高茂堂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贺召展等11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判处。高茂堂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茂堂和上诉人贺召展等11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高茂堂交纳了2580元,由上诉人高茂堂负担;上诉人贺召展等11人交纳了25851元,由上诉人贺召展等11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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