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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林祥与余亚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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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425号
  • 案件名称

    蔡林祥与余亚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蔡林祥;余亚波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祥,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钦,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波,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雅臻,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林祥因与被上诉人余亚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31日询问了上诉人蔡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钦与被上诉人余亚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雅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林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蔡林祥出具“欠条”、支付“欠款”来认定双方系由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认定过于片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蔡林祥与余亚波之间不具有真正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余亚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经过合伙清算后,蔡林祥向余亚波出具了欠条,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蔡林祥声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余亚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林祥支付欠款71247元;2.判令蔡林祥从2018年12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向余亚波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3.判令蔡林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余亚波撤回第2项及第3项中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余亚波与蔡林祥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合伙买进一台小松60挖机带炮头总价十万元,双方各出5万元,由余亚波负责在工地开挖机作业,蔡林祥负责承揽工地业务及按月支付余亚波工资、挖机修理费、油费等,产生的利润双方对半平分,合伙期限为一年。同日,余亚波向李广森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再由李广森向蔡林祥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协议达成后,余亚波、蔡林祥如约履行了各自分工职责。后余亚波自愿退伙,双方于2018年12月23日就挖机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蔡林祥向余亚波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余亚波挖机合伙工程款83394元(大写捌万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备注:其中修理厂和电工未结算:油钱已对单为准,已工地到帐为准。落款:蔡林祥。后双方确定扣除挖机修理费、电工费、油费后,蔡林祥需支付余亚波利润79747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蔡林祥于2019年2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余亚波还款4000元,并通过微信向余亚波重新出具欠条,表明截至2019年2月3日蔡林祥总共还欠余亚波挖机合伙台班费用75747元。蔡林祥重新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微信向余亚波支付500元,2020年1月24日向余亚波支付4000元。截至起诉日,蔡林祥尚欠余亚波71247元,经余亚波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余亚波与蔡林祥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余亚波退伙后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蔡林祥就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款项向余亚波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蔡林祥在欠条出具后亦向余亚波支付了部分款项,余亚波、蔡林祥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余亚波向蔡林祥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余亚波请求蔡林祥支付欠款712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蔡林祥认为其应为本案共同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余亚波、蔡林祥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余亚波自愿撤回要求蔡林祥承担欠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亚波请求蔡林祥支付欠款712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限蔡林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余亚波欠款71247元。如果蔡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蔡林祥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蔡林祥是否需向余亚波支付案涉欠款71247元?本案,蔡林祥与余亚波对合伙进行清算后,蔡林祥向余亚波出具了一张83394元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了挖机修理费、电工费、油费还未确定。之后,双方确定了应扣除的挖机修理费、电工费、油费,蔡林祥也偿还了部分欠款。2019年2月3日,蔡林祥通过微信重新向余亚波出具欠条,明确其还欠余亚波75747元。重新出具欠条后,蔡林祥偿还了4500元。故蔡林祥欠余亚波71247元的事实清楚,其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蔡林祥主张其不应支付71247元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蔡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安旭审 判 员 陈 蓉审 判 员 梁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洪波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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