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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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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37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北路10号。        负责人:方虎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上诉人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项目内容、设计费用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1年11月3日所有施工图纸的审查、交付及交底工作均已完成,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据此,一审对设计费,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鑫涛公司不应支付333,000元设计费。2011年8月30日,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补充协议,鑫涛公司是按照其他单位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因此,不应支付该部分设计费。三、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鑫涛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四、关于保全费用负担问题。本案保全费是按照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起诉前的诉讼标的727,200元计算的,后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保全费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一审判决鑫涛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不正确。        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实际付款的时间,一审时证人也可以证明我方一直在向鑫涛公司主张费用,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二、关于设计费用等,双方确定了设计费用的金额,鑫涛公司以未使用设计图纸为由拒绝付款是错误的,我方提交了审图中心的设计成果,因此鑫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及利息。        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涛公司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保全费用4,156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81.6元由鑫涛公司承担。诉讼中,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涛公司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鑫涛公司提供硅业生产厂房及生活辅助用房等设计合同,设计费630,000元。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履约后,鑫涛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104,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5,000元设计费,剩余设计费,鑫涛公司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2020年7月14日名称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变更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鑫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为鑫涛公司设计1#电炉及铸造车间(不含工艺)图纸,设计费估算为286,000元,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向鑫涛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鑫涛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57,200元(设计费的20%),于交付全套施工图后三日内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200,200元(设计费的70%),于工程技术交底后三日内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28,600元(设计费10%)。鑫涛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鑫涛公司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增付设计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进行了图纸设计工作。2011年8月30日,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鑫涛公司出具关于鑫涛硅业公司项目合同价款调整说明,载明:“鑫涛硅业公司1#电炉及铸造车间:2011年7月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因业主原因不实施,故业主提出减免部分设计费用,经双方协商,将原28.6万元设计费用调整为15万元”鑫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日,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与鑫涛公司签订关于鑫涛硅业公司项目设计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应鑫涛硅业公司要求,该公司1#电炉及铸造车间土建工程图纸需重新设计,经双方协商,需增加设计费用:33.3万元整(即:16646.66㎡*20.0元=33.3万元)”鑫涛公司认为并未使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图纸。2011年11月3日,哈密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载明:“经审查,报送的1#硅电炉与铸造车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工程建筑面积为16646.66㎡,设计单位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认可鑫涛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制作(2020)新2201财保207号民事裁定书。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81.6元。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4,156元。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鑫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及《关于鑫涛硅业公司项目设计费用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依约为鑫涛公司设计图纸后,鑫涛公司亦应按约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鑫涛公司应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是多少。首先,设计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费为286,000元,后因鑫涛公司未使用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图纸,双方经过协商将设计费变更为150,000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与鑫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重新为鑫涛公司设计涉案工程施工图,并约定增加设计费333,000元。鑫涛公司辩称双方未履行补充协议,鑫涛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其他单位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不应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根据哈密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可以证实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经过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其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鑫涛公司不能以未实际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对鑫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鑫涛公司应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150,000元+333,000元=483,000元。二、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及履行期间,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价格调整说明及补充协议对设计图纸及设计费都进行了变更,相应的履行期间也发生了变化,因双方在价格调整说明及补充协议中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可随时向鑫涛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用,诉讼时效应自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主张之日起算,故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鑫涛公司应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83,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33,000元,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设计费用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主张鑫涛公司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变更后的设计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故利息自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保全费4,156元,系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为主张设计费产生,应由鑫涛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应由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33,000元;二、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以43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96元,保全费4,156元,由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涛公司提交了其向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的税务发票,用于证明其付款情况,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发票的设计费没有实际支付。鑫涛公司经财务核实后认可没有实际支付该设计费的相关凭证。本院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与鑫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关于鑫涛硅业公司项目设计费用的补充协议》,鑫涛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相关设计费和利息的计算认定问题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鑫涛公司与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提供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能够证实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已经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图纸设计义务,并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鑫涛公司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鑫涛公司认为是按照其他单位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没有证据证实,故鑫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设计费,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对项目内容、设计费用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通过价格调整说明和补充协议对设计图纸及设计费都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在价格调整说明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和付款时间,故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可随时向鑫涛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用,诉讼时效依法应自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并且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反映,鑫涛公司认可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职工张志峰2019年找过自己的事实,故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2021年1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鑫涛公司主张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经审查,广东设计院新疆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标的为727,2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4,156元,而一审判决确定支付设计费433,000元,保全费为2,685元,故鑫涛公司应负担保全费2,685元。        综上所述,鑫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保全费计算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保全费4,156元,由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邱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  尼亚孜书记员    刘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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