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建三、时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8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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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8921号案件名称
时建三、时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时建三;时磊;刘建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89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时某某,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被告时某某之子。被告:时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1日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某某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620000元。投资后因被告拖欠房租,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但无力退还投资款。2014年10月26日,时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投资款62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起计算。经原告催要,时某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时某某、时某辩称,被告在莲湖区XX广场XX酒店,经协商,原告与另一股东投资3200000元,占股50%,但二人实际仅投资12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620000元,未按约定足额投资,导致酒店出现亏损。原告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商定待被告厂房拆迁后向原告退款,被告出具了欠条。2021年春节后,原告向时某催要,时某同意替父还债,在欠条上写明待工厂拆迁后一次性还清。原告退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还给原告发工资,现仅欠550000元,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未足额投资,应当支付未出资部分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某某、时某系父子关系,原在西安市莲湖区XX广场XX酒店,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刘某某投资入股,被告给予原告部分酒店股权,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支付投资款620000元。双方合作过程中,因酒店经营状况不佳,原告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6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10月26日欠刘某某投资款62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5,利息从2014年11月后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找到被告时某催要,时某在欠条下方书写“天台六路工厂拆迁后一次性还清欠款,时某”。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被告经营商务酒店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620000元,后因酒店经营不善,原告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投资款62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该欠条系双方协商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6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某表示认可债务,同意替时某某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现仅欠5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不持异议,但抗辩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款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欠款6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时某就被告时某某所负给付义务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被告时某某、时某共同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浦鑫玫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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