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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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1024号案件名称
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军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林学垒。被执行人:高军,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款468561元及利息,执行费6928元,尚未支付。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军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通过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军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高军有房产,已查封。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高军房产的拍卖。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102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彭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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