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等武东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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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32号案件名称
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等武东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武东强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峰,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岳普湖县文化路。 经营者:王俊超,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文化路岳普湖金大地农资经销部。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东强,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因与被上诉武东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于202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撤回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俊峰、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撤回起诉;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25元,由上诉人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王俊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50元,由上诉人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王俊峰负担2,638.25元,本院向上诉人岳普湖县金大地农资经销部、王俊峰退2,638.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春光审判员 胥英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敞海书记员 侯双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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