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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2刑初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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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2刑初785号
  • 案件名称

    游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游焱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302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焱,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赤壁市。因赌博于2016年8月21日被处罚款伍佰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8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1)2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同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变诉(2021)200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游焱的身份作出变更指控,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游焱伙同魏某(已判刑)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游焱将魏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上家,并依照上家指令,在湖北省赤壁市通过魏某的手机及支付宝软件对上述银行卡账户内收到的资金进行转账操作,被告人游焱据此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20年8月24日至25日,谢某1在本区五马街道墨斗小区家中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人民币70万元,其中三笔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直接转账至魏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2020年8月26日23时许,报案后回到家中的谢某1跳楼自杀。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魏某、谢某1、徐某、谢某2、谢伯华的证言、被告人游焱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伙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造成关联犯罪的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焱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游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焱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金霞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播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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