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路军、翟贵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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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832号之一案件名称
钦路军、翟贵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钦路军;翟贵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钦路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翟贵安,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钦路军与被执行人翟贵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5,420.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283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伟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晓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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