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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孙闯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申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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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申13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孙闯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孙闯生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法定代表人:朱治国,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孙闯生,男,1975年7月21日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孙闯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书》,更未经村民大会同意进行装修并向被申请人发包工程,2015年也未进行过村部装修。被申请人系原村委会主任的亲属,双方恶意串通。第二,申请人村里的财务账目在镇里统一保管,财务账也未体现装修及欠付工程款。孙闯生提交意见称,村委会找的我,说二次工程给我了。合同都是村委会给我的,之后的工程款都是我给垫付的,去年村上有点钱,但是我要不来,所以走的法律途径。是村委会和上届村主任给我出的手续。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人虽否认孙闯生为其装修的事实,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并且在本院询问时现任村主任也述称2014年建村部,而孙闯生所诉装修村部发生在2015年,时间上有吻合之处;原一审庭审时,原村主任吕建国明确承认此笔债务,系职务行为。综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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