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谢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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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2103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谢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谢宗文;刘力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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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2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梁水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少龙、赵云鹏,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宗文,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被告:刘力东,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谢宗文、刘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光、审判员葛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宗文、刘力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总额为4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3.93平方米。二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18日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3465.32元及利息3949.6元,罚息289.77元,合计197704.69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宗文、刘力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宗文、刘力东(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宗文、刘力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用于购置位于铁西区房屋一处,并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还款期限180个月。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是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三条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被告谢宗文、刘力东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20年8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465.32元,利息3949.60元,罚息289.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解除合同。现二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等,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案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现其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文、刘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93465.32元、利息3949.6元、罚息289.77元(截至2020年8月18日,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法律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金额范围内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谢宗文、刘力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徐 光审 判 员 葛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艳娟书 记 员 曹福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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