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先与刘启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3执4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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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执4595号案件名称
王同先与刘启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同先;刘启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4595号申请执行人:王同先,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执行人:刘启均,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申请执行人王同先与被执行人刘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同先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消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启均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和网络资金,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渝XX号金杯牌车辆,该车设定有抵押,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对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在本次执行中得到任何受偿。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平-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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