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81执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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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执1443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项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某合作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81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性,1946年03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06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被执行人:某合作社,住所地项城市新桥镇邓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程某某、某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8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程某某、某合作社偿还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程某某、某合作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程某某、某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程某某、某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程某某、某合作社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程某某豫P×××××、豫P×××××车辆,已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其他未发现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程某某、某合作社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程某某、某合作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高必瑞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白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森森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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