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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志、关加洪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481执73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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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481执73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陈宏志、关加洪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岑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陈宏志;关加洪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481执731号之一移送部门:岑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宏志,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关加洪,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陈宏志、关加洪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执行一案中,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4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彩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执行人陈宏志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0元(其中,退赔高伟坤120000元、张大华28000元、张日华30000元、张健明23000元、高志军16000元、甘娟姗41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但陈宏志、关加洪没有履行上述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也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另查明,石燕葵是张大华的妻子。张大华已于2015年12月2日因病去世。再查明,(2016)桂0481民初357号张小玲与陈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陈宏志应返还张小玲购地款205500元,诉讼费2192元由陈宏志负担。因陈宏志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张小玲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桂0481执357号,该执行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小玲在本案中主张参与分配案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宏志名下座落在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房屋【产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该房屋为陈宏志与兄弟的回建地所造房屋,为兄弟共有;目前该房屋有银行抵押,有本院(2016)桂0481执357号、(2016)桂0481执357号之一查封,本案已轮侯查封,未采取拍卖措施。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陈宏志的银行存款11418元,已发放给本案被害人李彩瑞1492元、高伟坤2558元、石燕葵(张大华)597元、张日华639元、张健明490元、高志军341元、甘娟姗874元,发放给(2016)桂0481执357号案的张小玲4427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穷尽了所有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尚未履行的退赔款为321009元,其中被执行人陈宏志、关加洪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彩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8元;被执行人陈宏志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01元(其中,高伟坤117442元、张大华27403元、张日华29361元、张健明22510元、高志军15659元、甘娟姗40126元)。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尚志审 判 员 梁志鹏审 判 员 李瑞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贤 静书 记 员 元思波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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