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赵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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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783号案件名称
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赵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赵岷;赵喜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906B235。法定代表人:刘韩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岷,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川,系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煦,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岷、赵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喜军抗辩上诉人转账案涉款项系偿还其因合作关系而给付的利润分配款,但赵喜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系事实不清。重审时应结合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其补充的证据查清上诉人与赵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胥涛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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