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田颖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13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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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13618号案件名称
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田颖涛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田颖涛;徐明建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3618号原告:田颖涛,女,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徐明建,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田颖涛之夫。被告: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楼。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经理。原告田颖涛、徐明建与被告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21年3月份已领取);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产证的违约金7009.6元(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13100917,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75.33㎡,成交总价350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向原告收取该房屋缴纳大修基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书。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前办理房产证,但原告实际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21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时间、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已超过约定时间未向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应履行交付符合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标准的房屋。综上,被告逾期向原告办理房产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已于2021年3月份领取了涉案房屋房产证。2、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办理产权证的360个工作日应从2014年6月29日交房时起算,届满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届满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又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办证逾期后,我一直在催被告办理房产证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在敷衍、拖延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造成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方应予以承担,应该支持原告诉请。办证诉请撤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2、购房款、大修基金票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房屋验收单。证明交房日期是2014年6月29日。3、2018年6月8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小区大证受理单。4、2018年6月28日西安市房屋权属分户表。5、(2020)陕0104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72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均认定了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事实,原告已败诉。证明同案须同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属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33㎡,成交总价350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已超过约定时间未向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按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执行,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3项处理。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3项: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十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买受人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依约应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实际于2018年6月8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应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应于2018年11月15日之前主张,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对逾期备案的违约金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也未举证其因此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21年3月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颖涛、徐明建要求被告陕西宏盛文旅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7009.6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洪武 二〇二一 年九 月六 日 书 记 员 赵完完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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