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826民初3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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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6民初3919号案件名称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宿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26民初3919号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向阳街90号。法定代表人:朱祥玉,系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时中,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时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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