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826民初391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6民初3919号
  • 案件名称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宿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胡时中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26民初3919号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向阳街90号。法定代表人:朱祥玉,系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时中,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时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宿松民众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