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秀芳、杨去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5执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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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5执710号案件名称
毛秀芳、杨去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郏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毛秀芳;杨去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5执710号申请执行人:毛秀芳,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执行人:杨去非,男,回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郏县。本院在执行毛秀芳与杨去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5民初22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杨去非于2021年2月11日前偿还毛秀芳借款12300元及违约金369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去非承担。因杨去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毛秀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杨去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杨去非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杨去非作出拘留决定,因杨去非具体下落不明,故未实施。二、已向被执行人杨去非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去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手段,本院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住房公积金部门查询,向被执行人杨去非所在户籍居住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财产状况或线索,根据调查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杨去非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现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了杨去非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杨去非名下在在车辆管理部门未登记有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杨去非在住房公积金部门无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被执行人杨去非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现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毛秀芳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其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毛秀芳,毛秀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冻结了杨去非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去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毛秀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彦军审判员 赵克锋审判员 张利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利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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