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岳松逸与刘恩宝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11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1165号
  • 案件名称

    岳松逸与刘恩宝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岳松逸;刘恩宝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1165号申请人:岳松逸,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刘恩宝,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人岳松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立案后,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刘恩宝送达了(2021)苏049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8月2日收到了刘恩宝提交的上诉状,故(2021)苏049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现尚未生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故应予驳回。申请人可待受理条件成就后,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岳松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周 琪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东皓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