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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艳芳、王艳华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辽0103执恢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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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103执恢404号
  • 案件名称

    付艳芳、王艳华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付艳芳;王艳华;李淑敏;刘旭;冯硕;金宝华;冯忠党;于海;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李伟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03执恢404号申请执行人:付艳芳,女,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王艳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李淑敏,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冯硕,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金宝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冯忠党,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于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高飞,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史晓晨,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蒋惠,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李永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皇丹,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邱明月,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何英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马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高放,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山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钱浩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艳芳与被执行人李淑敏、刘旭、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李伟犯追缴违法所得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9447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旭、李永宁、钱浩江、马可已经履行完毕。对其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蔡 云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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