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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忠、辽宁大学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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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22号
  • 案件名称

    王奎忠、辽宁大学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奎忠;辽宁大学
  • 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8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奎忠,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一山,该校校长。上诉人王奎忠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奎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1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5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100万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积金损失50万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待遇损失50万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管理岗位损失费50万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人身体伤害费50万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0平方米住房一套;10、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万元;11、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按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管理干部。本案应按公务员法规定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规定驳回上诉人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辽宁大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王奎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待遇损失费5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岗位损失费5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平方米住房一套;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旨在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庭审被告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及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依据均可确认原告系事业单位的干部编制人员,其与辽宁大学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奎忠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辽宁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王奎忠系事业编制干部,其与辽宁大学之间的纠纷为人事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王奎忠上述请求的内容均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奎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王奎忠在本案中主张由于辽宁大学没有按照干部管理岗位落实其待遇,故其提出一审诉讼请求。王奎忠已在一审法院(2017)辽0105民初3467号案件中请求返回干部管理岗位,按照干部管理岗位发放工资,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王奎忠的起诉。王奎忠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王奎忠在上诉请求中的第三、四、五和第八项诉讼请求系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奎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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