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志清、洪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2执异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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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执异9号案件名称
向志清、洪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沅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向志清;洪梅;李永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2执异9号异议人:向志清,女,汉族,1944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长沙市。申请执行人:洪梅,女,苗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李永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梅与被执行人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志清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志清称:1、被执行人李永军系异议人女婿,女儿为熊英。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均在长沙市望城区传动机械厂拥有房屋,异议人的房屋为37栋406号房屋(以下简称“406号房”),被执行人的房屋为51栋108号房屋(以下简称“108号房”,即执行标的房屋)。2000年5月,异议人的丈夫熊锡文病故后,异议人俩女一子一致同意放弃继承权,由异议人独自取得406号房;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异议人完全预料不到房屋会被法院执行;3、异议人早在2006年签订协议后,就搬进了108号房屋居住,此事实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左邻右舍均可以作证;4、异议人并非无偿取得108号房屋,而是通过置换取得该房屋,异议人的房屋被李永军售卖,房款被李永军取得,此事实也可以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证;5、异议人作为年逾古稀的老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儿子熊睿未婚,想着能省一点就省一点的想法就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且是与自己女儿女婿置换房屋,完全可以放心,并非故意不办过户手续;5、请求沅陵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终止拍卖异议人所有的、唯一的、安身立命的108号住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洪梅与被执行人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后,在对被执行人李永军名下的财产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传动机械厂51栋108有房屋可供执行,本院在2020年9月23日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在2021年8月16日本院裁定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司法网络拍卖,同年8月17日,该房屋流拍。执行中相关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均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永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异议人向志清虽与被执行人李永军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但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发生物权效力。异议人向志清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军名下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传动机械厂51栋108房产可供执行,并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对其查封、拍卖,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向志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根伟审判员 钟群峰审判员 聂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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