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朱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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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418号案件名称
梁某1、朱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梁某1;朱某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汉族,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梁某2(系梁某1的父亲),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址新民市。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上诉人18周岁时止;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原有离婚协议不影响上诉人要求母亲给付抚养费。因为疫情的原因,梁某2的修配厂的收入不稳定,且随着上诉人的长大,教育、生活费用的支出也在大幅增加,上诉人请求母亲给付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朱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财产都归梁某2所有。离婚后我患有心脏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梁某2的修配厂现正常经营,且有足够的收益。梁某1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2031年2月16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梁某2和母亲朱某于2020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梁某2抚养,母亲朱某不付抚养费;位于新民市万鑫达修配厂的经营权及收益权归男方所有。2021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2031年2月16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父亲梁某2和母亲朱某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梁殿斌收入很少且不稳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本人没有收入及其父母身体患病;证据二:汽车修配厂的照片,证明梁某2的汽车修配厂经营很好,有足够的收益。梁某1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汽车修配厂的收入情况。汽车修配厂虽正常经营,但收入不如以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某1的父母梁某2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对梁某1由父亲梁某2抚养,母亲朱某不付抚养费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且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汽车修配厂的归属等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体解决的。梁某2在签订离婚协议当时对子女归其单独抚养及自己的抚养能力等情况均是明知的。梁某1向母亲朱某主张给付抚养费距父母协议离婚仅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个体需求均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情形,梁某1要求朱某给付抚养费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梁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孙 硕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冷 焱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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