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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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546号案件名称
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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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8号小区兰泰环保-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44067489。法定代表人:王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11552160M。法定代表人:高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只承担77323.14元货款;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森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森宇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只有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确认,而且送货单中没有价格确认,森宇公司应当继续举证确认最终价格。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森宇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法律适用错误,继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森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需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双方没有详细的对帐确认,所有的对帐确认全部是我公司依照双方的送货单及各自形成的材料明细由我公司予以确认的,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确认的货物总价已予以确认,但是森宇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尚欠货款,一审法院仅以森宇公司认定的给付货款为30000元来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森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关于举证责任,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所有的送货单据,并且辰源公司在一审中对两次的送货单据分别进行了确认。对于第一次提供的送货单据,辰源公司经过核对以后自认总额为736000余元,自认已经支付了300000元。由于辰源公司反复陈述所有的货物就是以现有的货物为准,违背了客观事实,我公司又提供了之前已经付过款的相关送货单据,该部分单据与已付款项相对应。如果辰源公司认为单据有问题,或者说相应款项没有给付,辰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将已付款发票出具给辰源公司。森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辰源公司给付货款546397.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此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辰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开始,森宇公司为辰源公司加工机械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供货合同,森宇公司向辰源公司供货后,辰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森宇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中有辰源公司提供原材料及加工费部分。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16日,森宇公司向辰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36722.56元,辰源公司已付款30000元,辰源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及加工费总额为206937.48元,欠款499785.08元,辰源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森宇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数量、单价,森宇公司主张货物总价为783335.05元。扣除已付30000元及辰源公司已承担的材料费、加工费206937.48元,欠款为546397.6元。辰源公司认可总货款为736722.56元,但扣除已还款330523.44元,扣除已承担的材料费、加工费以及其他款项,欠款只应为77323.14元,但森宇公司对辰源公司的大部分还款已经举证为其他供货的还款,森宇公司认为案涉供货辰源公司付款为30000元,而辰源公司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森宇公司主张,故对辰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森宇公司对案涉货物辰源公司已付款及已经承担的材料费、加工费自认为236927.48元,对此应予确认,由此辰源公司欠款额应认定为499785.08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可自起诉立案即2020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只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785.0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森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20元,计81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本院二审期间,辰源公司提交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拟证明王国金在辰源公司就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森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41页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4日送货单的签字人王国金在森宇公司处就职过。森宇公司认为王国金在2018年7月已经自辰源公司处离职。森宇公司提供账务明细清单,拟证明王国金在森宇公司处领取了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王国金在前述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在辰源公司工作时出具;森宇公司提供邮件,拟证明双方对于300523元进行对账,该款项对应前述241页送货单;森宇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森宇公司已经针对300523元向辰源公司开具发票。辰源公司质证意见:邮件均是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16日,涉及的供货及付款均在最终的对账明细中,具有对应关系,最后一组送货单仅有王国金签字、没有价格;2017年5月15970.5元的供货已经予以结算,森宇公司没有核减;除15970.5元发票外,其余发票均是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16日,供货、付款、发票对应。虽森宇公司与辰源公司对王国金自辰源公司离职时间不予认可,但可以确认王国金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在辰源公司处就职。由于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前述邮件,且认可前述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森宇公司提供的邮件、记账凭证及发票均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辰源公司向森宇公司付款记录:2017年9月4日15970.5元、2018年1月5日41000.4元、2018年2月13日70000元、2018年4月27日30000元、2018年6月1日50000元、2018年6月30日42552.54元、2018年8月3日51000元,前述款项合计300523.44元;2018年9月22日30000元。双方合作期间,森宇公司与辰源公司曾通过邮件对账,其中确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账目与前述300523.44元付款基本相符。森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4日241页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与前述付款相符,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系王国金签字,王国金该期间在辰源公司处工作。一审中,针对森宇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16日共计162页送货单,辰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总价款为736722.56元、已经支付357860.44元、抵顶22450元、激光切割4957.31元、提供原材料268634.85元、废料32833.85元、欠款77323.14元。本院认为,辰源公司与森宇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4月16日供货总额736722.56元并无异议,森宇公司主张欠款499785.08元,辰源公司仅认可欠款77323.14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辰源公司针对前述货款的付款数额以及其他应扣款数额。森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4日241页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系王国金签字,虽辰源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王国金在该期间就职于辰源公司,在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王国金的签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辰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确认辰源公司已经收取该部分货物。同时,辰源公司与森宇公司在合作期间曾通过邮件对账,确认的账目数额与前述241页送货单以及辰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付款300523.44元可以对应,因此,应认定该部分付款系对应前述241页送货单,并非本案森宇公司162页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并未将300523.44元付款自前述736722.56元总货款中扣除正确。对于其他应扣款,森宇公司主张206727.48元,辰源公司主张328876.01元,由于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对于前述扣款数额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以森宇公司自认的数额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森宇公司总供货数额736722.56元,扣除辰源公司对应付款30000元及其他扣款206927.48元,辰源公司尚欠499785.08元。一审法院判决辰源公司支付该欠款及自立案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辰源公司拒绝支付部分欠款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综上,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大连辰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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