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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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260号案件名称
杨超与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超;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260号原告:杨超,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宇,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孵化园5栋厂房6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风电大路1663号。 负责人:陈望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超与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公司)、吉林通榆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宇,被告辽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01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杨超母亲杨明明(已故)借用辽源市政公司的资质,实施建设局(当时名称为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通榆经济开发区新城区建设路惠民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辽源市政公司与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及路灯工程,工期442天,工程总造价14,191,460元。辽源市政公司与杨明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及质量保证金均由实际施工人杨明明负责与辽源市政公司无关,杨明明以辽源市政公司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工程经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经核算工程实际价款为13,285,019元,二被告给付杨明明12,293,804元,剩余工程款991,215元。2017年9月杨明明因与案外人李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局替杨明明给付李某工程款193,003.33元,剩余工程款785,019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杨明明于2019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杨超是其唯一继承人,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辽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杨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20日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将通榆经济开发区新城区新建道路惠民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辽源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2日辽源市政公司给杨明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明明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通榆经济开发区建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辽源市政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辽源市政公司与杨明明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主体为辽源市政公司,杨明明作为辽源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由辽源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杨明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杨超作为杨明明的继承人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5元,返还杨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赫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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