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香、潘月发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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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1895号案件名称
郭振香、潘月发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郭振香;潘月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香,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发,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振香因与被上诉人潘月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6400元的50%,即158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仲林起诉郭振香、潘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经过及判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且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于案外人潘仲林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潘月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振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6400元的50%,即15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振香与被告潘月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经营新疆的生意向案外人潘仲林、姜丽华借款共计3667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由男方签字的高用强名下的借款(289686.1元)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偿还,由男方签字的潘仲林的借款及利息(220300元)和姜丽华的借款及利息(146400元)即日起偿还,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被告对原告于离婚后还款3164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记载:潘:“对呀,所以你说咱俩离婚的时候,我别的不嘛也没提嘛,你说乌鲁木齐的哪边的买卖,对吧?我说哪边的买卖我说我嘛也不管了,赔赚跟我没关了,我说那个也都给你了,账也都是你的,这也是当时咱俩谈好的,对吗?”郭:“嗯,是啊。”原告对以上通话内容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对外债务在双方内部如何分配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款项的偿还义务约定不够明确,但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诉争“账”的还款义务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由原告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振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郭振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潘仲林起诉郭振香、潘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记录、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虽对案外人潘仲林、姜丽华的借款和利息由哪一方偿还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间通话录音的内容分析,双方诉争的本案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振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郭振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慧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香,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发,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振香因与被上诉人潘月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振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6400元的50%,即158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仲林起诉郭振香、潘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经过及判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且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于案外人潘仲林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潘月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振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6400元的50%,即15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振香与被告潘月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经营新疆的生意向案外人潘仲林、姜丽华借款共计3667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由男方签字的高用强名下的借款(289686.1元)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偿还,由男方签字的潘仲林的借款及利息(220300元)和姜丽华的借款及利息(146400元)即日起偿还,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被告对原告于离婚后还款3164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记载:潘:“对呀,所以你说咱俩离婚的时候,我别的不嘛也没提嘛,你说乌鲁木齐的哪边的买卖,对吧?我说哪边的买卖我说我嘛也不管了,赔赚跟我没关了,我说那个也都给你了,账也都是你的,这也是当时咱俩谈好的,对吗?”郭:“嗯,是啊。”原告对以上通话内容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对外债务在双方内部如何分配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款项的偿还义务约定不够明确,但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诉争“账”的还款义务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由原告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振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郭振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潘仲林起诉郭振香、潘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记录、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虽对案外人潘仲林、姜丽华的借款和利息由哪一方偿还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间通话录音的内容分析,双方诉争的本案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振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郭振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慧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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