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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玉平、刘海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4执复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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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执复87号
  • 案件名称

    邢玉平、刘海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邢玉平;刘海艳;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执复8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玉平,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海艳,女,1974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被执行人: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新兴街一段30段30号。法定代表人:杨绍宽,系公司董事长。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玉平、刘海艳与被执行人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邢玉平、刘海艳不服绥中县法院(2021)辽14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20)辽142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邢玉平、刘海艳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安置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邢玉平、刘海艳1号楼2单元501室及仓房一个。...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注:二审以(2020)辽14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项,以(2020)辽1421执1947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玉平、刘海艳与被执行人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实施过程中,已将金屋地产公司应该交付的1号楼2单元501室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执行到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楼房实际面积超出合同面积,超出面积部分价款一并解决完毕后再接受楼房。经该院执行实施人员多次工作未果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20)辽1421执194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邢玉平、刘海艳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继续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海艳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本院提出关于执行异议想解决的问题时回答称,法院一审、二审已经生效,应给其95平方米回迁楼一套、5平方米仓房一个、退还诉讼费4025元。回迁楼的增平钱及税款不合理、不合法。要求现金补偿,回迁楼95平方米按5500元每平方米计算,仓房5平方米按1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额相加赔偿钱款。如果现金补偿不能满足,不接受楼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邢玉平、刘海艳系夫妻关系,刘海艳称能够代表邢玉平。针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方要求现金补偿的主张,被执行人方口头回复不认可。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该院在执行(2020)辽1421执1947号案件过程中,法院已将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交付的1号楼2单元501室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执行到案的前提下,仍然要求对501室楼房超出面积部分价款一并解决完毕后才能接受楼房。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方认为能够执行的标的不能如其所愿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工作未果后,作出(2020)辽1421执19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玉平、刘海艳的异议申请。邢玉平、刘海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二、虽说被执行人可以交付95平方米楼房一个以及退还诉讼费。但是,被执行人一号楼下有数个仓房不予给付,却恶意给付其他楼下仓房不是判决本意。另,因被执行人建楼时擅自将规划图纸发生变动,改变房屋性质,致使面积增大,将原来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户型及面积变更,却要求复议申请人交付一些不合理的收费,以及不合法的增平费及税款。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应依法撤销(2021)辽14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复议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起的行为异议,绥中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属于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执行,被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同意给付复议申请人相应的楼房及仓房,但因面积、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税费、增平费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复议申请人不同意接收,客观上导致执行不能。另,关于面积、税费、增平费等争议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邢玉平、刘海艳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李跃杰审 判 员  谭西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诗慧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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