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秋兰、柳毓苇等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卓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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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98号案件名称
赵秋兰、柳毓苇等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卓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卓先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兰,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毓苇,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荣,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海,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潮,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睿,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湖镇光华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孔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雷,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塔温觉肯乡敖瓦特村。 法定代表人:赵秋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卓先锋,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上诉人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卓先锋、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潮,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雷,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秋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睿、原审被告卓先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湖银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责任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抵押物进行鉴定的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宏傅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博湖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原审被告宏傅公司用本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评估价值600余万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即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上诉人陈利军做为上诉人柳毓苇的配偶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博湖银行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只是在2020年7月30日在网络立案的方式提起诉讼,但一直到2020年12月底被上诉人没有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诉讼资料。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正。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1.本案担保期间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期间即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担保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中止、中断延长,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必要的法律基础,按照《担保法》《民法典》担保的解释,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必须到达担保人,主张权利后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的概念,把担保期间理解为诉讼时效;2.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2017年8月15日,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与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赵秋兰、胡兴海等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8年8月14日止,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案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曾经在博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平台立案,但原告是否向博湖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庭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及审理案件的法官均在博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查找了当时的立案记录,但博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法官告知没有登记记录,同时本案被告赵秋兰于2020年12月底到博湖县人民法院领取传票时向法院工作人员张涛询问案件材料在那,准备复印证据材料,被告知案件材料在原告处还没有拿来,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只是网上立案,并没有实际起诉,没有递交立案材料,起诉书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送达到上诉人手中。3.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方主张过担保责任。虽然原告在网上立案,但是否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送达,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只是在债务人抵押物权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确定担保责任,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抵押物在2018年8月14日借款到期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庭审时法庭征求被上诉方的意见,被上诉方也同意对抵押物2018年8月14日时的价值进行鉴定,法庭对双方作了笔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鉴定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居中裁判,充分尊重上诉方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况且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什么不予鉴定,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没有下达是否鉴定的决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一审判决也没有说明不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错误。三、上诉人陈利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陈利军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明确表示担保的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陈利军只是作为上诉人柳毓苇的配偶同意柳毓苇担保,并不是出具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案涉借款于2018年8月1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向博湖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便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因作为法律事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二、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博湖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案涉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博湖农商行与本案保证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及展期到期后两年,也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但在2020年7月30日,也即在保证期间内,博湖农商行就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全部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通过博湖农商行的举证,即提交的博湖法院立案审查通过的截图以及一审庭审时双方在博湖法院立案系统上查询的结果均可对这一问题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包括“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也包括“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其过分拖延,对保证人造成不利影响。债权人既可以通过在诉讼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博湖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即说明博湖农商行未怠于行使权利,也表明博湖农商行已主张了权利。因此,博湖农商行现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本案尚处诉讼阶段,案涉抵押物能否足以清偿博湖农商行的债权还有待于执行阶段解决。案涉抵押物在2018年8月14日的价值仅是借款到期时的价值,并非将来博湖农商行实现抵押权时的价值,即便现阶段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那也不能说明保证人一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么做只会是徒劳无功,阻碍诉讼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抵押物能否足以清偿博湖农商行的全部债权,还需在执行阶段进一步解决。既然博湖农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有义务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博湖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利军有义务对宏傅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利军作为柳毓苇的配偶,自愿向博湖农商行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对宏傅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陈利军与柳毓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承诺书》也出具于陈利军与柳毓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利军的签字确认行为已对柳毓苇的担保债务进行了追认,即使陈利军并非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因柳毓苇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利军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有义务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湖农商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宏傅食品公司及保证人违约,没有及时向博湖农商行清偿债务,致使博湖农商行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债权。一审法院支持了博湖农商行的诉请,保证人因此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案件受理费属于博湖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作为败诉方,保证人有义务承担。综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就案涉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向博湖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利军作为柳毓苇的配偶,对于柳毓苇的担保债务,有义务与柳毓苇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当时在银行贷款时用我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这些设备估值600多万,银行应尽快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卓先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湖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9,228.99元、利息392,65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666,884.99元。2.判令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陈利军、张玉梅、卓先锋、赵建荣、刘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宏傅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间12个月,借款期间利率为11.0055%/年,逾期利率在借款期间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宏傅食品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利军、卓先锋分别作为保证人柳毓苇、张玉梅的配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与被告宏傅食品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傅食品公司向原告博湖农商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宏傅食品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4日,借款期间利率为9.171250‰/月,逾期利率为13.756875‰/月。2017年8月15日,被告宏傅食品公司与原告博湖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在博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15日,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与原告博湖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傅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利军、卓先锋向原告博湖农商银行出具了《配偶同意担保、抵押、质押承诺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及收入为借款人宏傅食品公司向博湖农商银行申请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及质押,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博湖农商银行通过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宏傅食品公司、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陈利军、张玉梅、卓先锋、赵建荣、刘睿主张了债权。被告卓先锋申请我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配偶同意担保、抵押、质押承诺书》上的签名与捺印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卓先锋》字迹不是卓先锋所写,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卓先锋所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与被告宏傅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陈利军出具的《配偶同意担保、抵押、质押承诺书》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属有效合同。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依据合同,向被告宏傅食品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因被告宏傅食品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博湖农商银行清偿完毕债务,故原告博湖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宏傅食品公司偿还本金1,259,228.99元、利息392,65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666,884.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博湖农商银行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张玉梅、赵建荣、刘睿对被告宏傅食品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军作为被告柳毓苇的配偶,自愿出具承诺,应当与柳毓苇共同向原告博湖农商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卓先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傅食品公司尚未向原告博湖农商银行偿还完毕债务,因担保物权尚未消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宏傅食品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博湖农商银行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博湖农商银行主张的1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9,228.99元、利息392,65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666,884.99元。二、以上借款由被告博湖县宏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先行偿还。三、抵押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秋兰、胡兴海、柳毓苇、陈利军、张玉梅、赵建荣、刘睿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睿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2017年8月15日的150万元贷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限;二、上诉人要求对本案抵押物进行价值鉴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陈利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2017年8月15日的150万元贷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限的问题。2017年8月15日的150万元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20年8月14日。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博湖农商银行虽于2020年7月30日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起诉状副本未在保证期限内送达上诉人,故不能认为博湖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博湖农商银行2020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其过分拖延,对保证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债权人既可以通过在诉讼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也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即说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也表明其已经主张了权利。上诉人主张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起诉状副本必须于保证期间届满前送达保证人,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博湖农商银行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于博湖农商银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次日开始计算,博湖农商银行2020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相关理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本案抵押物进行价值鉴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借款人博湖县宏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能否偿还博湖农商银行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还需在执行阶段进行确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利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利军主张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明确表示担保的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只是作为柳毓苇的配偶同意柳毓苇担保,其本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配偶同意担保、抵押、质押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在陈利军与柳毓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记载陈利军为担保人,但陈利军作为柳毓苇的配偶,在《配偶同意担保、抵押、质押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陈利军亦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柳毓苇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柳毓苇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陈利军与柳毓苇是夫妻关系。陈利军即使并非案涉相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柳毓苇因担保行为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由陈利军与柳毓苇共同对博湖县宏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湖农商银行起诉请求陈利军与柳毓苇共同对博湖县宏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1.96元,由赵秋兰、柳毓苇、张玉梅、陈利军、赵建荣、胡兴海、刘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杨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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