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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素霞、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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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411号
  • 案件名称

    钟素霞、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钟素霞;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4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素霞,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素霞因与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素霞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燃气公司增加赔偿金额12865.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燃气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给予纠正。本案燃气管道是由于燃气公司年久失修,维护不当导致的,与钟素霞装修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钟素霞装修只是将燃气管道包在里面,并没有对燃气管道造成损坏和挤压,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素霞存在70%责任是错误的。燃气公司辩称,案涉燃气管道事故是由于钟素霞违规将燃气设施进行遮掩导致的,因此燃气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燃气公司无关。燃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钟素霞原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5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素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燃气公司未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燃气公司已经充分提示告知了钟素霞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进行整改由钟素霞自主决定,上诉人无权也无法强制进入钟素霞室内对其遮盖燃气设施进行拆除,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实属强人所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规定,上诉人已经按期检查钟素霞燃气设施,并书面告知了安全隐患,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于法无据。2.根据《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第(二)项:“遮掩、封闭燃气设施;”的规定,钟素霞违背法律要求自行装修遮掩燃气设施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钟素霞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三、原判决对上诉人的影响。原判决不仅仅是一份判决,同时将给上诉人带来更为深远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改、维修等,可委托上诉人进行处理,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假设按照原判决的要求,上诉人在燃气用户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就需要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那么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如果需要燃气用户承担是否涉及强制交易?上诉人提供了整改意见,燃气用户拒绝使用,上诉人无法强制要求燃气用户,又能如何督促?督促几次算是尽到了督促义务?因此,钟素霞实施了违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判决不应随意增加上诉人的责任。钟素霞辩称,燃气公司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成立,钟素霞家中装修虽然将燃气管道包住,但煤气泄漏与装修无关,而是由于管道年久失修管理不当造成的,燃气公司未尽到维修维护义务,应对本起泄漏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钟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925.75元(医疗费13248.9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716.8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原告在家中因煤气泄漏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3248.95元。2019年9月24日,燃气公司出具的《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检查卡片》写明检查内容:内管漏、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将燃气设施埋没在墙壁、地板或壁橱内、使用燃气灶,停用时不关闭燃气专用开关,未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原告钟素霞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20年5月29日燃气公司出具《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写明:2020年4月29日13:32维修公司湖南维修所接到客服信息:万科城花27-2041室内有煤气味,相关人员先后到达现场。经查该户室内DN25供管活接处(厨柜)轻微漏气,其它燃气设施无泄漏部位。据用户王玉(男57岁)叙述:4月29日凌晨和老伴钟素霞(54岁)及孙子李高瑞(5岁)感到身体不适,拨打120送入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所发生医药费按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以上记录我看过,情况属实,王玉在落款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被告在事发半年前已对原告家中煤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明知其家中煤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存在主要过错。考虑燃气公司未提供具体整改意见及督促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由燃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钟素霞自行承担。关于钟素霞要求赔偿医疗费13248.95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钟素霞因煤气中毒花费医疗费13248.95元,有相应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3248.95元。关于钟素霞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钟素霞要求赔偿3176.8元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根据钟素霞提供住院病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钟素霞实际住院2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费为2831元(46970/365×22)。关于钟素霞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庭审中,钟素霞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因钟素霞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钟素霞并未住院等因素,故对于钟素霞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钟素霞的医疗费13248.9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79.95元,由燃气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551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素霞5514元;二、驳回钟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元,钟素霞负担191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燃气公司提交本院(2019)辽03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意见如下: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用判例法,该案例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其次,该判决中燃气公司系因未按规定进行每2年检查1次而承担该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代表燃气公司的全部管理义务仅限于按规定进行每2年检查1次,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判决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在保证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同时,还有义务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本案中,燃气公司虽于2019年9月24日向钟素霞出具的《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检查卡片》中注明,发现钟素霞户内燃气存在“内管漏、擅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将燃气设施埋没在墙壁、地板或壁橱内……”等问题,但燃气公司在发现存在以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积极履行督促整改的职责,故对钟素霞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而钟素霞在燃气公司已经告知存在以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以上安全隐患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自身损害,其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燃气公司对钟素霞的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钟素霞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钟素霞、上诉人燃气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171.65元,由钟素霞负担121.65元、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隋冰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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