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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西坡与苏州行顺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苏05民终4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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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民终4939号
  • 案件名称

    刘西坡与苏州行顺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西坡;苏州行顺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民终4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坡,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男,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由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行顺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99号E3幢318室。法定代表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星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茂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西坡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行顺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顺达公司)、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坡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医疗费60179.94元,残疾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辅助器具轮椅500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40065元、交通费为5000元、伤残津贴由每月发放2995元改为每月3965元并且一次性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750.6元。3、判决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向刘西坡支付护理费15091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定刘西坡的工伤保险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使得刘西坡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本案中,一审判决只支持了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各项金额的计算偏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方式,刘西坡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全面、有效和公正保护。特别是护理费,刘西坡作为具有一级伤残事实的人员,已经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根本不能自理,需要常年专人护理,但刘西坡的护理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刘西坡非常明显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应纠正而未纠正。1、根据刘西坡提交的病历和其他证据材料,刘西坡的伤残等级,完全符合一级伤残标准,应当据此计算各项保险待遇。但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刘西坡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明显不符合伤残鉴定标准的规定,具有明显错误。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明显不公,也不合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西坡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应当以刘西坡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即应当按照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三、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理解错误。对刘西坡应当享有的伤残津贴发放方式,《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只规定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作为私营企业,其经营期限无法保障,而发放方式中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按月支付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请求法院改判由行顺达公司和华得丰公司一次性对刘西坡的工伤待遇予以支付。行顺达公司未作辩称。华得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西坡的上诉请求。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适当延长。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公延长6个月医疗期,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刘西坡的月工资认定,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月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对刘西坡主张的金额不认可。首先,刘西坡已被依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刘西坡主张其构成一级伤残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一审法院按照2995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刘西坡主张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华得丰公司认为应当按月支付。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刘西坡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月计算并无不当。5、关于护理费,现刘西坡恢复较好,基本上生活可以自理,没有护理依赖,华得丰公司不再同意支付护理费,刘西坡主张护理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刘西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支付刘西坡医疗费80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554.16元、生活护理费5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65.6元、伤残津贴784742.4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575592.7元;2、判决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刘西坡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80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60元(25.4个月×3900元)、护理费94124元(2018年苏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0%(指完全护理)×20年=941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65.6元、伤残津贴94124÷12×60%×75%×35.63(苏州市平均年龄83.82-48.19)×12个月=1509137.15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西坡系行顺达公司派遣至华得丰公司处从事装卸工工作。2017年10月30日,刘西坡在工作中卸货时,被掉落的货物砸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7年10月30日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部受伤。刘西坡在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转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84天。2018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工伤认字[2018]第01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西坡的颈髓损伤,颈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行顺达公司。2019年3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9)缓工第00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载明伤残等级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陆个月。2019年12月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9)工第03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刘西坡伤残等级为肆级。刘西坡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刘西坡以行顺达公司和华得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行顺达公司和华得丰公司:1.支付医疗费80180元;2.支付住院伙食费94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555元;4.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89325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85元;6.支付伤残津贴1144138元;7.支付交通费5000元。2020年8月13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行顺达公司支付刘西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85元、医疗费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华得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西坡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西坡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再查明,华得丰公司主张,2019年3月14日,曾向刘西坡转账2万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刘西坡表示,收到2万元,但是公司说是用于回老家的治疗费,并不是停工留薪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西坡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肆级伤残,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均未为刘西坡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刘西坡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刘西坡主张伤残津贴等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刘西坡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关于医疗费。劳动仲裁裁决支持金额为76680元。刘西坡现主张金额为80179.94元,差额为两张苏州瑞盛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预交金收据(3000元+500元),对于两张苏州瑞盛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预交金收据,华得丰公司尽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该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华得丰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4日转账支付刘西坡2万元,刘西坡表示收到,公司说是用于其回老家的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该2万元可以在医疗费中抵扣,医疗费金额最终认定为60179.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西坡主张住院185天,华得丰公司认可184天,但不认可相城人民医院的1天,对此,刘西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城人民医院住院1天的事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200元(50元/天×184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刘西坡医疗期延长了6月,故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8个月。刘西坡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5.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碍难支持。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71885元。关于生活护理费。刘西坡主张鉴定结论出来之前的护理都是华得丰公司支付,现在主张的是鉴定结论出来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中并未载明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于刘西坡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刘西坡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刘西坡的月工资低于2016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83866元。关于伤残津贴。一审法院认为,刘西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刘西坡的月工资低于2016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故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20年1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2995元(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关于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刘西坡由苏州转至老家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医院治疗也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轮椅,尽管未经仲裁前置,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行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西坡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华得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行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西坡医疗费60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6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轮椅500元,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95元(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华得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西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行顺达公司负担,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西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西坡请求对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西坡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刘西坡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刘西坡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此不属于法院可以进行鉴定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现刘西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中并未载明需要生活护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刘西坡的生活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最终计算刘西坡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西坡的上诉主张应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各项待遇,且行顺达公司、华得丰公司应一次性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西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上诉人刘西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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