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祥平、刘绍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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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1954号案件名称
熊祥平、刘绍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熊祥平;刘绍求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1954号原告熊祥平,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刘绍求,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熊祥平与被告刘绍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绍求下落不明,2021年5月30日本院刊发公告,向被告刘绍求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230元、从结算之日至起诉时止的租金损失3388元、缺失钢管赔偿款6162元、扣件的赔偿款7380元共计37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绍求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熊祥平的陈述及原告熊祥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原告熊祥平与被告刘绍求订立架管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熊祥平向被告刘绍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器材,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0085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副0.005元计算租金,如有遗失或者损失不能修复,一律赔偿,租金照算,何时赔算,何时租金为止;赔偿按照钢管每米15元计算,扣件按每副5元计算。随后,原告熊祥平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钢管、扣件至被告指定的双峰县走马街镇财富广场的工地上。2020年5月15日,原告熊祥平与被告刘绍求结算,被告刘绍求向原告熊祥平出具了结算单,内容是:“走马工地钢钎租金算到2020年5月15日下少租金20230元,(贰万零贰佰叁拾元正),下少钢钎513.5米,扣件1230副,是实,钢管扣件一个月内清还,金额在2020年度还清,以前的各种条子作废,只凭此条结算。刘绍求(签名),2020年5月15日。”随后,原告熊祥平多次向被告刘绍求催要无果。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熊祥平与被告刘绍求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熊祥平与被告刘绍求都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刘绍求尚欠原告熊祥平至2020年5月15日止的租金20230元,没有返还的租赁物有钢管513.5米,扣件1230副,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熊祥平要求以低于约定的价格由被告赔偿钢管的损失,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绍求应当赔偿原告钢管的损失513.5米×12元/米=6162元;扣件的损失只能按照约定的价格每副5元进行赔偿,被告刘绍求应当赔偿原告扣件的损失1230副×5元/副=6150元,原告熊祥平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结算就是租赁合同解除,原告熊祥平要求被告刘绍求承担缺失的租赁物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熊祥平至2020年5月15日止的租金20230元,赔偿原告熊祥平的钢管损失6162元,扣件损失6150元;二、驳回原告熊祥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刘绍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2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刘绍求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刘洪丽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 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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