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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生与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2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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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初2297号
  • 案件名称

    韩国生与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韩国生;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民初2297号原告:韩国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锦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红,北京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国生与被告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生、被告金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胡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工作提成122641元;3、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0元;4、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00元;5、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业务员。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纪钊由北京前往内蒙古阿拉善与员工张心平会和参与京新高速项目,至2015年“十一”方才返回北京。由于是出差没有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假期后又再次前往阿拉善,直至2016年春节前才能再次回北京。期间,被告的金锦藩口头约定此项目由原告、张纪钊、张心平三人合作,业务提成为每生产一顿改性沥青提成8元,由三人平分。2016年春节后,金锦藩把原告留在中建路桥项目负责沟通协调相关事宜。京新高速中铁三局项目由张纪钊负责,张心平负责开发新项目。金锦藩口头约定原告、张纪钊、张心平三人在此期间所做项目提成三个人都有份,平均分配。由于被告和京新高速中建路桥项目在供货和回款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只生产改性沥青71吨,后续14000吨没有生产。2017年7月,原告回北京开始处理高速中建路桥项目合同纠纷事宜,期间金锦藩曾口头承诺,合同纠纷结束后给原告几万元的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受被告指派经常前往河北、内蒙古、河南等地长期出差。2018年底,金锦藩说以前的提成方式他不同意,让原告和张纪钊、张心平商量分成方式。后经原告和张纪钊、张心平协商,确定分成比例为原告20%、张纪钊40%、张心平40%,并写成纸条交给金锦藩。本年受被告指派,原告经常前往河北、内蒙古、河南、四川、甘肃、贵州等地长期出差。2019年,被告开拓雄安市场,原告受被告指派经常前往河北、内蒙古、甘肃、贵州、重庆等地长期出差。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15日,原告主要工作是碎石、河沙上游厂家的考察与项目跟踪。沥青、改性沥青、乳化沥青厂家的沟通与项目跟踪,为加油站、停车场、宾馆建设寻找建设用地,石材河北、山东市场的考察与雄安石材项目的跟踪。2020年8月15日去吃晚饭,金锦藩说工资只能开到月底,现在出去好找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金凯越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日期是2015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没有提成制度,也没有相关的提成比例。原告是业务员,工作时间非常自由,不需要考勤打卡,所以休息时间也是自由的。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不同意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项目做完或者季节原因,比如冬天几个月都可以不上班,就视为已经休年休假。被告没有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希望原告去找工作,是原告自行离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国生系金凯越公司(原名称:北京金凯越改性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5000元。韩国生工作期间经常在外出差。2020年8月15日,金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藩和韩国生等一起吃饭时,对韩国生说:五年了,我想工资只能给你开到这个月,你现在出去好找工作。哪怕家门口呢,我缓缓再说了。韩国生称:你给我点补偿,这事儿以后咱俩就这样了。但双方没有就补偿达成一致。此后,韩国生离开金凯越公司。2020年8月31日,韩国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工作提成122641元;3、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0元;4、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00元;5、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020年1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331-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韩国生与金凯越公司于2015年6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国生其他申请请求。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331-2号裁决书,裁决:金凯越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韩国生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元。韩国生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国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金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藩曾向韩国生转款,韩国生的取款地点在阿拉善盟。关于提成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除韩国生外,还涉及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韩国生明确表示如不能认定金凯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凯越公司对韩国生主张的入职时间有争议,韩国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5月金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锦藩即开始向韩国生转款,韩国生的取款地点在阿拉善盟,对此金凯越公司并未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双方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韩国生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韩国生岗位为业务员,其长期、频繁在外出差,出差期间工作安排较为自主灵活,并非按日记录考勤。本案中韩国生并未提供金凯越安排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证据,现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凯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韩国生休年休假,本院对韩国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韩国生的工资标准及年假天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金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由韩国生另找工作后,韩国生未提出异议,双方只是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且此后韩国生即离开金凯越公司,故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韩国生明确表示如不能认定金凯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现韩国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韩国生提供的与金锦藩的对话录音,可以认定存在提成,提成不仅涉及他人利益,还存在提成条件、提成比例等诸多问题。鉴于除提成问题外的事实已经查清,为避免案件处理过于迟延,本院就已经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提成部分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韩国生与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国生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三、驳回韩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凯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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