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吴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1民初4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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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民初4558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吴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吴淑芬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1民初4558号原告: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成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芬。原告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沈阳市鑫众供暖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闵 璐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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