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新国、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21执112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21执11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新国、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新国;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21执1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新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被执行人: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南台村本街。法定代表人:韩冰,系该社社长。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1)辽032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国租金1809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台安县新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 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