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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锋、兰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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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49号
  • 案件名称

    杨锋、兰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锋;兰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949号原告:兰甲某,女,生于199X年X月X日,汉族,住城固县小河镇,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9XXXXXXXXX。    被告:杨甲某,男,生于198X年X月X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8XXXXXXXXX。原告兰甲某与被告杨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0000元;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学读的专业是旅游管理,2019年实习期间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8月-9月原告在被告处带团一个月接待被告的老年客户,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的劳务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因举办会展活动需要木耳,便请求原告帮助其购买木耳,原告共替被告购买木耳150斤,每斤35元,计5250元。在原告替被告购买木耳时,被告承诺活动结束后就向原告付款,但活动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木耳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拖延。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杨甲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经核算后被告认可欠原告代付货款及劳务工资的事实;3、被告杨甲某照片一张,证明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被告杨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实习一月,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间月工资6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客户提供讲解服务。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至9月底工作一个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75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让原告代为购买木耳,原告共替被告购买75公斤木耳,每公斤70元,计525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兰甲某木耳款及工资共计10000元(壹万元整)2021年1月30日结清”。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杨甲某处干活,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杨甲某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杨甲某应再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文渊人民陪审员  刘会侠人民陪审员  田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会书  记 员 刘梅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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