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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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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0号
  • 案件名称

    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68号01幢5楼533室。法定代表人:孙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696号15幢359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策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坤,被上诉人亦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三胞公司向亦策公司支付合同款525150元;2.驳回亦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亦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亦策公司未依约履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实施合同》(以下简称项目一期合同)的终验交付义务,亦策公司请求支付项目一期第三期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亦策公司未履行项目一期合同第5条、第23条、第24条以及《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工作说明书》第5.3条约定的其他交付义务。亦策公司并未证明其交付成果符合项目一期合同约定、三胞公司的业务需求以及行业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策公司在项目文档部分采用简化的文档管理方法,没有提供详细的《产品需求设计文档》《数据接口说明书》《数据字典》等,未依约履行上述文档交付义务。(二)三胞公司员工在《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签字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产生项目一期终验的法律效果。《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的签字人为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其二人既非三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代表三胞公司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二人的签字行为不能发生项目一期终验的法律效果。亦策公司没有查明三胞公司签字员工的授权,却接受其签署的《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终验报告》,并视为是三胞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明亦策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三)亦策公司未依约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三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2017年12月23日,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上线,三胞公司发现系统存在较多问题,包括数据错误、数据更新不及时等。2018年6月13日,项目二期部署上线,发现的问题更多。2018年6月底,亦策公司开始撤场。由于三胞公司当时资金链管理出现严重问题,致使三胞公司当时无力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实际上项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亦策公司仍未依约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给三胞公司对系统的使用、维护和二次开发都带来重大障碍。亦策公司承担开发的总价值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开发服务项目,项目前期不交付《数据维度指标说明书》、《系统终验不交付系统测试报告》,至全部系统开发工作结束后,仍拒不交付系统源代码,致使三胞公司系统上线后即无法使用,且对后续发现的技术问题也根本不能解决和修复,亦策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三胞公司有权拒绝亦策公司全部合同尾款,即项目全部尾款的支付请求。(四)亦策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事实,项目一期、二期延迟交付总天数不少于197天,依照合同约定对应期间的延迟交付违约金不少于25886.6元。《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三胞集团员工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而项目一期合同第11条规定,本项目一期应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项目蓝图方案设计、系统实施、UAT测试及系统上线工作。直至2018年5月9日,亦策公司也未提交系统测试报告,因此直至此时,项目一期也未完成系统交付工作,项目一期存在逾期交付,延期天数不少于137天。按照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延迟一天,亦策公司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3%计算违约金,项目一期延迟交付违约金应不少于15638.6元。另外,《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二期终验报告》上三胞集团员工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6月,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实施合同》第11条约定,项目二期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成项目蓝图方案设计、系统实施、UAT测试及系统上线工作。项目二期亦存在延期的事实,延期天数不少于60天,延迟交付违约金应不少于10,248元。综上,项目一期、二期延迟交付的总天数应不少于197天,对应期间的延迟交付违约金亦不少于25886.6元。上述费用可从案涉《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软件销售合同)项下三胞集团应向亦策公司支付的75000元的合同价款中抵扣。(五)亦策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法律事实,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请求解除合同。2018年6月底,亦策公司撤场;2019年初,亦策公司对三胞公司提起诉讼;截至2020年11月,三胞公司与Qlike公司签订的三年升级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另外,涉案合同项下全部中间交付文档(一期、二期)亦策公司至今未向三胞公司交付,亦策公司至今未满足交付条件和验收标准,未与三胞公司签订有效的终验报告;亦策公司至今仍拒绝向三胞公司交付《数据维度指标说明书》和案涉管理驾驶舱系统(一期、二期)的源代码,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三胞公司请求解除本合同,并主张由亦策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总计228,300元。对2018年3月15日签署的软件销售合同,三胞公司没有异议。亦策公司据此在原审中主张的75000元的软件产品价款,可以从其应向三胞公司返还的合同价款中抵扣。亦策公司辩称:(一)三胞公司员工签字的验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三胞公司验收。亦策公司与三胞公司从未约定《终验报告》上必须由哪位领导代表三胞公司来签字或盖章才能作为《终验报告》有效的形式要件。从三胞公司提供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安锋、张奇、潘乐等人作为三胞公司IT部门员工,在系争整个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二期、优化需求过程中始终作为三胞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对接人与亦策公司进行对接,且一期项目仅就安锋一人签字确认后三胞公司也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因此IT部门员工在验收报告上的确认签字即代表三胞公司对项目验收的确认,是三胞公司的操作惯例。(二)三胞公司向亦策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52515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实施合同》第14条约定:“第三期,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及人民币114150元,完成系统实施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后,并收到乙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三胞公司的员工在《技术服务确认单》《终验报告》《订阅、维护服务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符合三胞公司的管理规定及项目验收的实际惯例,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三胞公司验收涉案项目。又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亦策公司已于2018年5月17日向三胞公司开具对应的发票,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胞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同理三胞公司也应向亦策公司支付项目二期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合同款168000元、第二期合同款168000元。(三)关于延迟交付问题,亦策公司在解决技术难题后,均得到了对接人的确认,此后的软件开发过程及交付时,三胞公司就此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违约的赔偿,也从未以逾期违约为由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亦表明三胞公司以其行为认可并同意延迟交付,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三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四)关于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问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属于亦策公司的知识产权,在亦策公司与三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且亦策公司在邮件中也多次答复三胞公司,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不属于与系统本身存在的功能,应另行定制开发,如需提供另行支付价款。因此三胞公司认为未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五)三胞公司认为亦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策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涉项目的交付,并得到三胞公司的验收确认,后续合同的争议问题,不足以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策公司实质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交付义务,至此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会也不可能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三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亦策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胞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8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及涉案合同的签订亦策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等。三胞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社会经济咨询,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等。1.《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实施合同》的签订2017年11月15日,亦策公司(乙方)和三胞公司(甲方)签订《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实施合同》(以下简称项目一期合同),约定根据“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招标结果,三胞公司选择亦策公司作为本项目实施商,担任本项目的建设任务。“4建设要求”中约定,“第6条本合同所约定建设内容、目标、范围、项目的技术要求、实施要求、培训要求、售后服务要求详见附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工作说明书》”“5工期要求”中约定,“第11条按照甲方要求,项目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项目蓝图方案设计、系统实施、UAT测试及系统上线工作。第12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迟延,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0.03%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6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第14条支付方式。甲方将按照以下进度和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一期,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11415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1415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蓝图设计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1415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完成系统实施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38050元(大写:叁万捌仟零伍拾元整)。在项目系统验收后无故障运行6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商业发票。”“8质量保证”中约定,“第19条维保期约定(1)从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免费提供一年维保服务。在维保期间,乙方应提供固定维保联系人,该联系人必须为乙方项目实施团队中的骨干成员。”“9项目验收”中约定,“第20条验收方式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分为分阶段签字确认和最终验收两个环节。第21条验收组织(1)每次项目成果确认应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组织验收会讨论确定验收意见。若验收通过则需签署双方验收通过意见,若验收不通过需要乙方继续完成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工作。第22条验收交付物(1)验收交付物按照分阶段成果签字确认和最终验收分别约定。(2)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验收交付物至少包括:整体蓝图设计、UAT测试报告、系统验收报告等。第23条上述不同阶段的项目成果在各个阶段均需有甲方的签字认可才能有效。第24条最终验收交付物要包含上述项目各个阶段的签订确认成果,并经过甲方对交付物评估后确定,最终验收要形成项目终验报告。第25条验收标准验收标准由乙方提交并经过甲方书面批准后,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1合同变更、补充与终止”中约定,“第29条合同的变更和补充(1)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经过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合同变更文件和补充合同需经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生效,生效后的合同变更文件或者补充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乙双方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进行。……”合同附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工作说明书》“2.3具体目标”中约定,一期上线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二期上线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三期上线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3.1组织范围”包括“三包集团:集团、八大产业集团、宏图三胞、乐语通讯、HOF中国。”“5.1各阶段主要工作”“5.3乙方交付成果”约定,项目分为准备阶段、调研阶段、设计阶段、开发阶段、测试阶段、上线阶段,自调研阶段开始每阶段分别要求交付《指标维度说明书》,可视化样式DEMO,产品代码,《测试用例》《测试报告》,《DCI系统操作手册》《QlikSense系统操作手册》的阶段成果,上述成果也是项目验收归档文件。“5.4乙方交付成果的确认”约定,对于所有需要在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组层面签字确认的交付成果,甲方公司方面应在收到该等交付成果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否则将视同交付成果合格,并在该假设下继续本项目的执行;对于所有需要在项目领导委员会层面确认的交付成果,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成果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回应确认请求。“8.1项目组织”约定,三胞公司和亦策公司组成项目管理委员会,三胞公司由业务主管、IT主管等组成,亦策公司由项目总监、项目经理等组成。2.《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实施合同》的签订2018年3月8日,亦策公司(乙方)和三胞公司(甲方)签订了《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实施合同》(以下简称项目二期合同)。其中,“4建设要求”中约定,“第6条本合同所约定建设内容、目标、范围、项目的技术要求、实施要求、培训要求、售后服务要求详见附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5工期要求”中约定,“第11条按照甲方要求,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完成项目蓝图方案设计、系统实施、UAT测试及系统上线工作。第12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迟延,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0.03%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6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第14条支付方式。甲方将按照以下进度和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管理驾驶舱二期项目协议范围及功能部分详见附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项目工作说明书》内,总计200人天,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第一期,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蓝图设计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完成系统实施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在项目系统验收后无故障运行6个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商业发票。”“8质量保证”中约定“第19条维保期约定(1)从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免费提供一年维保服务。……”“9项目验收”中第20条至第25条内容与项目一期合同内容一致。三胞公司的合同签字人为张奇。合同附件《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二期工作说明书v1.2》“1.工作说明书”中载明,本文件是三胞公司与亦策公司于2018年3月08日签署的“实施服务合同”中所定义和规定的“工作说明书”;“5.1各阶段主要工作”“5.3乙方交付成果”与项目一期合同附件约定内容一致;“10.2附录B:指标说明”中,对“BST中国、天下支付、妙健康、万威国际IDT、上海凡迪、安康通、广州金鹏、HOF(UK)、BST美国”9家企业的数据指标进行了列表说明。附件合同中三胞公司的签字人为张奇。3.《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的签订2018年3月15日,亦策公司(乙方)和三胞公司(甲方)签订了《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亦策公司是EBI-Portal软件产品的合法授权分销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软件产品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本合同。”“第1条产品及价格”中约定,软件费用(人民币合计)75000。说明:采购采用每年订阅的方式,每年支付,此金额中包含年度运维费用。“第3条产品交付时间、地点”中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亦策公司下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负责将甲方订购的未开封的套装产品发送到甲方单位指定地点,指定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区软件大道68号,收货人:安峰。”合同中三胞公司的签字人为张奇。4.《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确认报告》的签订2018年5月25日,亦策公司(乙方)和三胞公司(甲方)签订了《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确认报告》,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8/05/21,竣工日期2018/06/08,项目主体需求:1.完成附件1所列的相关优化开发的辅导工作,并督促三胞开发人员掌握开发工具,完成任务。项目工作量:20人天,人天单价按照一期合同约定的2800元/人天,共56000元。项目交付文档:开发跟踪计划;项目终验鉴定意见:项目按需完成顺利通过。”该报告中三胞公司的签字人为张奇,未有公司盖章。庭审中,三胞公司陈述,涉案项目最初规划为三期,实际上仅实施了前两期。计划项目一期的实施范围限于集团总部,项目二期开始向其八大产业集团和重要子公司扩展,最终实现三胞集团全部产业集团以及全体分子公司内(包括海内外分子公司)的数据共享、实时更新以及数据可视化。(二)涉案合同的履行1.项目一期合同的履行情况2017年12月22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向三胞公司内部员工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一期上线的通知”,内容显示系统上线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星期六)09:00,系统培训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星期三)集团4楼401会议室(外地公司通过视频接入)上午:10:00-11:00,下午:14:00-15:00,附件为“三胞管理驾驶舱一期-操作指南.pdf”。2018年3月7日,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与亦策公司李凌晓共同签字确认项目一期合同的《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蓝图设计方案》。2018年3月21日,三胞公司支付项目一期合同第一期服务费114150元。2018年5月9日,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与亦策公司龚春强共同签字确认《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终验报告》,其中“开工日期:2017/11/13,竣工日期:2017/12/23,项目终验鉴定意见:项目按需完成顺利通过”。2018年11月1日,三胞公司支付项目一期合同第二期服务费114150元。此外,根据亦策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确认单》显示,服务描述为服务费380500元,完成进度为管理驾驶舱一期已完成,进度完成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阶段性付款金额为380500元,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技术服务确认单》上签字。原审庭审中,亦策公司确认签字时间实际为2018年5月9日,非2017年12月24日。2.《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实施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4月,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整体蓝图设计方案》上签字,其中“1.3实施范围”为“广州金鹏、BST中国、BST美国、HOF英国、IDT、安康通、上海凡迪、天下支付、妙健康”9家企业;“2.业务蓝图设计方案清单”载明“9家企业的指标表和方案已经分别编制和签署。已有效完成方案阶段工作。”“3.签字件附件”为9家企业相关责任人在对应的可视化设计方案上的确认签字。2018年6月8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发送主题为“关于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上线通知”的内部邮件,通知“各位领导……系统上线时间: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09:00,网页登陆方式……,操作指南(详见附件):三胞管理驾驶舱操作指南.pdf三胞管理驾驶舱账户密码设置指南.pdf”。2018年6月,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二期终验报告》上签字,其中“项目名称: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BI二期报表项目,开工时间:2018/3/4,竣工日期:2018/5/15,……项目终验鉴定意见:项目按需完成顺利通过”,亦策公司未进行签章。2018年6月25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技术服务确认单》上签字,其中“服务描述:服务费560000元,完成进度描述:管理驾驶舱二期已完成;进度完成日期:2018年6月25日,阶段性付款金额:560000元”。3.《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11月16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订阅/维护服务确认单》签字确认,其中“收货单位(甲方或需方):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接收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或供方)提供的以下:产品名称:EBIPortal,发货数:50,实收数:50,维护期:2018/3/15-2019/3/14。乙方所交付的数量、配置、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并且货物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甲方验收无误且无异议。”三胞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软件交付及价款金额予以认可。4.《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的履行情况2018年8月20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在《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验收报告》中签字,内容为“开工日期2018/05/21,竣工日期2018/06/08,项目主体需求:1.完成附件1所列的相关优化开发的辅导工作,并督促三胞开发人员掌握开发工具,完成任务。项目工作量:实际使用15人天,人天单价按照一期合同约定的2800元/人天,共42000元。项目交付文档:开发跟踪计划;项目终验鉴定意见:项目按需完成顺利通过”。附件一为“乐语优化需求清单”“HOF中国优化需求清单”。5.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的陈述原审庭审中,三胞公司陈述,张奇为三胞公司信息管理中心总经理,潘乐为三胞公司预算管理中心总经理,安峰为三胞公司信息管理中心业务经理。目前,上述人员除潘乐外均已离职。2017年12月22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邮件发布项目一期上线通知,通知次日上线;2018年6月8日,安峰邮件发布项目二期上线通知;项目二期上线后,系统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对一期、二期的遗留问题双方再未有后续对接和沟通的记录;对于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确认及终验报告,三胞公司内部没有任何审批流程记录。同时,三胞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项目副组长王明远,安峰仅为项目业务对接人或联系人,其无权在项目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亦策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并未按照项目一期、二期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进行分阶段验收和最终验收;项目一期验收时,三胞公司王明远、张奇、潘乐、安峰均在场,张奇、潘乐在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项目二期未进行现场验收,项目终验报告系亦策公司直接提交给三胞公司员工安峰;亦策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已经向三胞公司交付产品及所有项目终验报告资料,但未能说明交付的方式,也未能提交交付的成果内容及相关证据;亦策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6月自三胞公司撤场,涉案项目自2017年12月上线后运行至2018年11月三胞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即不再运行,尚未运行满1年。(三)三胞公司的相关抗辩事实1.安峰不具有涉案项目的变更及验收确认资格。三胞公司提交了:(1)2017年10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成立管理驾驶舱项目小组的通知》内部文件,文件载明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是施长云,执行小组组长王明远、副组长潘乐、张奇,组员包括其17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未有安峰。(2)2017年12月11日发布的《三胞集团项目小组管理办法》内部文件,文件载明项目调整须有项目组长提出建议,董事长助理室核实,经集团董事长审定通过后执行。故安峰签字的《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确认报告》《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验收报告》,三胞公司不予认可。2.亦策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存在诸多问题未予解决。三胞公司提交了双方部分邮件沟通记录,其中2018年3月13日三胞公司员工安峰向亦策公司发送“回复:回复: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一期问题记录表20180228”邮件,对项目一期在集成测试、客户验收、项目维护、系统测试阶段发现的14个问题进行了通报。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双方对上述问题中的DCI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三胞公司提出了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亦策公司也进行了回复,并曾表示“产品源码不能提供,除非用户买。Bug的问题已经安排Jake负责……”。2018年6月7日,三胞公司员工张奇向“各位产业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组长”发送邮件,表示“在二月份体系办公会上各产业集团关于管理驾驶舱的使用反馈,我们已经逐一进行了修复和应答”,要求“……在二期项目即将正式上线之际,如果还有问题,欢迎直接通过驾驶舱页面给我们反馈”。3.亦策公司项目二期合同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况。项目二期合同约定,项目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项目蓝图方案设计、系统实施、UAT测试及系统上线,但二期项目实际于2018年6月13日才上线发布。对上述证据,亦策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成立管理驾驶舱项目小组的通知》《三胞集团项目小组管理办法》为三胞公司内部文件,未向亦策公司进行提供,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沟通邮件显示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正常现象,也均已解决,三胞公司对接人都已经签字确认;软件开发过程中及交付时,三胞公司从未提出逾期违约或赔偿的问题,也未拒绝签字,故三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四)亦策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亦策公司已于2018年4月至11月向三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共计829200元。其中,2018年4月3日开具75000元发票,未标注;4月3日开具16800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二期”;5月17日开具11415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一期”;5月17日开具16800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二期”;8月15日开具3805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一期”;8月15日开具16800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二期”;10月9日开具5600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二期”;11月2日开具42000元发票,标注“三胞优化项目”。此外,本案原审审理中,对涉案项目系统的交付情况,即交付的时间、内容以及是否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致,亦策公司及三胞公司均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亦策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要求三胞公司支付未履行的相关合同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胞公司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是否能够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三胞公司应当向亦策公司支付一定的合同款项。首先,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款11415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胞公司应向亦策公司支付该款项。具体理由为:其一,项目一期系统已经于2017年12月23日上线运行。其二,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与亦策公司共同签字确认项目一期的蓝图设计方案及终验报告后,三胞公司才分别支付了项目一期合同的第一期及第二期费用,也即仅支付至项目蓝图设计方案确认后的费用。其三,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在项目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具有效力。亦策公司陈述,项目一期最终验收时,三胞公司王明远、张奇、潘乐、安峰均在场,系由张奇、潘乐在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对此,三胞公司未予否认。而且,三胞公司认可,王明远为项目执行小组组长,潘乐、张奇为项目执行小组副组长(张奇为三胞公司信息管理中心总经理,潘乐为三胞公司预算管理中心总经理)。上述人员参加最终验收及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第21条关于三胞公司“组织验收会讨论确定验收意见”的约定,也符合三胞公司的管理规定及项目验收的实际惯例。其四,对于三胞公司提出的DCI问题,亦策公司回复不属于系统本身存在的功能,应另行定制开发。对此,三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功能属于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亦策公司负有开发责任。其五,亦策公司已于2018年5月17日向三胞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其次,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合同款38050元,不应予以支付。亦策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方,掌握软件开发的全流程及相应阶段成果交付的所有资料,并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项目无故障运行6个月,免费提供一年维保服务。同时,作为主张合同履行完毕的一方,也应当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是,亦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再次,三胞公司应向亦策公司支付项目二期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合同款168000元、第二期合同款168000元。具体理由为:一是项目二期合同第14条约定的第一期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亦策公司也于2018年4月3日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二是三胞公司已于2018年4月对《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整体蓝图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其信息管理中心业务经理安峰在方案首页签字确认,9家企业相关责任人也在对应的可视化设计方案上签字确认,这也与合同附件“10.2附录B:指标说明”的约定具有对应性。而且,亦策公司已于2018年5月17日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三是项目二期系统已于2018年6月13日上线运行,蓝图设计方案未予确认则系统不可能上线运行。第四,项目二期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款168000元、第四期合同款56000元,不应予以支付。其一,亦策公司承认,项目二期未进行现场验收,项目终验报告系其直接提交给三胞公司员工安峰签字确认。这既不符合合同第21条约定的验收方式,也不符合合同附件5.4条中约定的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组、项目领导委员会层面确认交付成果的方式,更不符合一般项目验收的实际惯例。而且,安峰仅为信息管理中心业务经理,非项目执行小组负责人。其二,亦策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履行完毕的一方,应当对其已经向三胞公司交付了系统及所有项目资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既未能说明交付的方式,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三,基于对项目一期合同第四期合同款不予支持的相同理由,原审法院对项目二期合同第四期合同款,亦不予支持。第五,因双方均对《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下的软件交付及价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合同款7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对亦策公司主张的项目一期合同部分优化需求费用42000元,基于对项目二期合同第三期合同款不予支持的相同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三胞公司辩称亦策公司存在项目一期、二期系统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形,迟延交付违约金应从亦策公司主张的合同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项目一期系统的上线时间及终验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3日,三胞公司的上述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其二,至于项目二期系统是否迟延交付,并不是三胞公司不支付项目二期合同第一期、第二期款项的理由。其三,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亦策公司项目二期合同第三期、第四期合同款的请求。故对三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胞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亦策公司支付合同款525150元;二、驳回亦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三胞公司负担7658元,亦策公司负担443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三胞公司是否应当向亦策公司支付合同款525150元。首先,关于三胞公司是否应向亦策公司支付项目一期第三期合同款114150元。三胞公司主张,亦策公司未依约履行项目一期的终验交付义务,因此支付项目一期第三期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项目一期合同第14条约定,第三期合同款在完成系统实施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并收到亦策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项目一期合同的履行情况,项目一期系统于2017年12月23日上线;2018年5月9日,三胞公司员工张奇、潘乐与亦策公司员工龚春强共同签字确认《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终验报告》,确认项目按需完成顺利通过。亦策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开具114150元发票,标注“驾驶舱一期”。因此,项目一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三胞公司应向亦策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对三胞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胞公司员工在《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胞公司主张,其员工在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签字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产生项目(一期)终验的法律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项目验收,项目一期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组织验收会讨论确定验收意见;在合同附件5.4条中约定,需要在项目经理部、项目组或项目领导委员会层面确认交付成果。从项目履行过程可以看出,三胞公司员工安峰(三胞公司信息管理中心业务经理)、张奇(三胞公司信息管理中心总经理)、潘乐(三胞公司预算管理中心总经理)在整个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的履行过程中始终作为三胞公司的项目对接人与亦策公司进行接洽,项目履行过程中的多份文件均由上述三人代表三胞公司方签字确认。项目一期终验时,三胞公司参与验收的人员为管理驾驶舱项目执行小组组长王明远、副组长潘乐、副组长张奇和安峰,由张奇、潘乐在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述人员参加项目终验并在《终验报告》上签字确认符合项目一期合同及合同附件关于项目验收和交付成果确认的约定,也符合项目履行中双方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形成的交易习惯。因此,三胞公司员工在项目(一期)终验报告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对三胞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胞公司是否应向亦策公司支付项目二期第一期合同款168000元、第二期合同款168000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项目二期系统已于2018年6月13日上线,亦策公司也于2018年4月3日、5月17日分别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并均在发票上标注“驾驶舱二期”。因此,项目二期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三胞公司应向亦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三胞公司主张,亦策公司未依约交付管理驾驶舱系统源代码,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对此,本院认为,项目一期系统已经上线并完成终验,项目二期系统也已经上线,相对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三胞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三胞公司向亦策公司支付合同款5251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三胞公司在上诉中还主张,亦策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并请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三胞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主张延期违约金和解除涉案合同,二审中,亦策公司表示不同意三胞公司的上述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故对于三胞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和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处理,三胞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三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何 隽审 判 员 薛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0号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何隽、薛淼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9月6日涉案合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实施合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二期实施合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软件销售合同》《三胞集团管理驾驶舱项目一期部分优化需求确认报告》关键词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履行;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被告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251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亦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法律问题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处理裁判观点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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