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井军与孙凤桐、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吉0822执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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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执1412号案件名称
于井军与孙凤桐、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于井军;孙凤桐;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正玉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822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于井军,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执行人:孙凤桐,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秦皇岛市。被执行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山,经理。被执行人:任正玉,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申请执行人于井军与被执行人孙凤桐、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正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榆县法院作出的(2021)吉082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井军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正玉偿还赔偿款71114.43元,要求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赔偿款47410.29元,要求孙凤桐偿还赔偿款47410.29元(已付4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3日孙凤桐给付于井军赔偿款7410元,2021年8月5日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于井军赔偿款47410元,2021年8月23日任正玉给付于井军赔偿款1459.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7月7日查询被执行人任正玉证券、保险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2021年7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任正玉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正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任正玉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任正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薛向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耀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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