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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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98号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客运站西荷花市场对过。法定代表人:马致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宽,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村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发展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偿还被上诉人97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事实与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证据是2012年7月16日借据一张,该借据虽然加盖了农机局的公章并由会计和局长签字,但是农机局财务账上并没有收到这12万元借款。经查阅农机局资金账户的审计报告,在农机局的账面资金流水记录上并没记载这笔12万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款项的经手人农机局原局长修英明涉嫌犯罪,本案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实事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建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农机局向建筑公司借款12万元,为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2年7月16日,壹拾贰万元整,12000,农机局”由时任农机局会计陈明及局长修英明签名,并加盖农机局公章,另时任建筑公司方负责人的张岩明在经手人处签名。该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2月1日,农机局偿还借款224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局还款职工工资”,由时任农机局工会主席的谷洋签名,并加盖农机局公章,另时任建筑公司的会记陈娴在经手人处签名。因农机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农村发展中心,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农村发展中心享有和承担。现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农村发展中心偿还建筑公司剩余借款9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农村发展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村发展中心向建筑公司借款,有农村发展中心向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由时任建筑公司的会记陈娴经手将借款交付,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庭审中建筑公司自认农村发展中心于次年还款22400元,故农村发展中心尚欠借款本金97600元,建筑公司要求农村发展中心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建筑公司要求农村发展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农村发展中心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农机局与农村发展中心的财务账务没有该债务存在,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此辩解,该院不予认可;农村发展中心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农村发展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农村发展中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7600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农村发展中心主张农机局财务账上并没有收到被上诉建筑公司诉称的12万元借款,查阅农机局资金账户的审计报告,在农机局的账面资金流水记录上并没记载这笔12万元的借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农机局向建筑公司借款120000元,并于次年偿还22400元,农机局尚欠借款976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偿还22400元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农机局的账面资金流水记录上并没记载此笔款项,因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仅依据该款项的经手人农机局原局长修英明涉嫌犯罪,即认为本案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宋 锦审 判 员 廖晓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艳丽书 记 员 张艺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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