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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冯勋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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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36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冯勋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冯勋俭
  • 案件缘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白马湖镇白马湖村东(漫川酒厂东邻)。法定代表人:王风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勋俭,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上诉人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勋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泽源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被上诉人冯勋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源鑫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泽源鑫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勋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0.9、名称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至少存在两个芯模框收放机构,分别与上、下芯模配合,说明书附图也有显示。同时,根据说明书第[0030]段关于模具组合过程、第[0031]段关于拆模过程的记载,可以确定上、下芯模均有独立的芯模框收放机构与之配合,否则无法实现其目的。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芯模框收放机构的个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判令泽源鑫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冯勋俭从涉案专利权利人处获得专利许可的有效期内,泽源鑫通公司未实施生产经营,没有利润。冯勋俭于2020年4月20日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理应自2020年4月20日起主张权利,但受疫情影响,泽源鑫通公司自2020年春节放假后,一直未开工。即使泽源鑫通公司侵权,也未给冯勋俭造成任何损失。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冯勋俭于2020年4月20日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至冯勋俭提起本案诉讼仅有两个月时间,按冯勋俭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计算,冯勋俭的损失不超过2万元。冯勋俭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芯模框收放机构的个数,不能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根据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有“凵”形结构外模、上芯模、下芯模、“”形芯模框、芯模框收放机构、底模、边模、横拉杆及端框,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规模、侵权产品在泽源鑫通公司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冯勋俭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泽源鑫通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泽源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冯勋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冯勋俭起诉请求:1.判令泽源鑫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0.9、名称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泽源鑫通公司赔偿冯勋俭损失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源鑫通公司负担。泽源鑫通公司原审辩称:1.冯勋俭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冯勋俭取得的也仅是普通许可,无权单独起诉。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泽源鑫通公司在冯勋俭获得授权的期间内没有生产,未产生利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陈校兴、王启定、陈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陈校兴、王启定、陈楠。专利权人按期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20年4月20日,冯勋俭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授权冯勋俭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1.3的发明专利,专利使用年费为10万元,如果发现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冯勋俭及时收集证据,专利权人协助冯勋俭维权,维权收入归冯勋俭。该协议专利权人由代表人陈楠签字。同日,陈楠出具授权书授权冯勋俭在山东省辖区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全权处理有关侵权的民事赔偿事宜。2020年7月20日,专利权人陈校兴、王启定、陈楠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书,载明:冯勋俭诉泽源鑫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在2018年7月16日“我方”即授权冯勋俭对涉案专利拥有专利保护请求权。“我方”同意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归冯勋俭所有。冯勋俭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包括外膜和由上、下芯模(6、6a)配合构成的芯模,其特征在于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外膜模框为“”形结构,由底模(19)和两侧配合连接的边模(2)构成,两侧边模(2)上端通过横拉杆(7)连接配合,芯模和外膜构成的模腔两端配合设置端框(3)。冯勋俭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泽源鑫通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鲁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泽源鑫通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原审庭审中,将原审法院保全的视频和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冯勋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泽源鑫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使用,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芯模没有收放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冯勋俭作为该专利权在山东省地区的被许可人,且经专利权人明确认可有权获得侵权赔偿,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芯模框收放机构的个数,因此泽源鑫通公司主张的“上芯模没有收放机构”并不在本案技术特征比对范围内,并且“上芯模”系由“”形芯模框与“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即“芯模框收放机构”是“上芯模”的组成部分,在存在所谓“上芯模”的前提下,泽源鑫通公司主张“上芯模没有收放机构”的意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泽源鑫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冯勋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泽源鑫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规模、侵权产品在泽源鑫通公司侵权获利中的作用以及冯勋俭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对泽源鑫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原审法院判决:1.泽源鑫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泽源鑫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勋俭损失20万元;3.驳回冯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冯勋俭负担8300元,泽源鑫通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情况第[0013]段载明:采用上述成型模具,改变了排气道的传统施工方式,可实现机械化模具操作,解决预制方形薄壁构件成型领域中整体模具振动成型困难、芯模拆卸不方便等难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的记载,芯模框收放机构的作用在于,通过芯模框收放机构左、右侧拉杆13、13a的分别张开或收拢,调整芯模框两侧壁的张开状态进行支模或脱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第[0031]段分别记载了模具组合过程和拆模过程。模具组合过程中先将下芯模(6a)装进端框(3)内,通过调节芯模框收放机构(8)调整下芯模(6a)“”形芯模框(10)的张开状态,使芯模框(10)的侧边与端框(3)的内边一致,再推入上芯模调整;上芯模(6)、下芯模(6a)紧密贴实配合构成芯模。拆模时先调整上芯模(6)的芯模框收放机构(8),使“V”形结构的两拉片(14)向中心收拢,拉动左、右侧拉杆(13、13a)向内发生位移,芯模框(10)两侧向内收拢、上端在两侧内角撑板(11)之间的空档产生弯曲向上突起,上芯模(6)落在下芯模(6a)内,即可将上芯模取出;再调整下芯模(6a)的芯模框收放机构(8)收拢下芯模(6a),使下芯模(6a)搁置在成型构件的内部底板上,从而轻松从成型构件的内部抽出。(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芯模“凵”形芯模框的两侧壁较长,向上延伸至接近芯模顶部,两侧壁顶端向内折弯,其上放置一个“︹”形上盖,“︹”上盖两侧为较短的斜边,与下芯模配合形成内模;被诉侵权产品的芯模框收放机构设置于下芯模“凵”形芯模框中间靠上部位,与下芯模“凵”形芯模框直接配合。泽源鑫通公司、冯勋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芯模框收放机构。(三)涉案专利权经历无效程序的相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第210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020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第21020号无效决定引用的证据2是2004年9月22日获得授权的ZL03232389.1“预制轻体墙板及其通孔抽芯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预制轻体墙板,包括基板,其特征是,所述基板内只在纵向设置有通孔,纵向通孔的横截面形状呈椭圆形。权利要求4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轻体墙板的通孔抽芯模具,包括模具本体,其特征是,模具本体包括上盖板、下盖板、两侧板以及芯轴,所述两侧板与芯轴通过连杆连接。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使用的制造预制轻体墙板的通孔抽芯模具,一般只包括模具本体,这种模具由于本身不具有径向膨胀与收缩的功能,所以在制作墙体过程中的抽芯阶段,模具与墙板通孔壁剧烈摩擦,容易造成墙板的开裂,使制造出来的预制墙板产生一系列质量问题。本实用新型专利还提供一种制造该预制轻体墙板的通孔抽芯模具,该模具可以沿径向膨胀或者收缩,在使用这种模具的过程中不会出现墙板开裂等类似的质量问题。抽动芯轴时,芯轴通过连杆可以撑开或者收拢两个侧板,浇注混凝土之前推动芯轴撑开两侧板至最大位置,抽芯时拉动芯轴使连杆带动侧板收拢,把芯轴连同两侧板同时抽出,再抽出下盖板与上盖板。抽芯时由于两侧板的收拢,可以减少很大一部分模具与通孔壁之间的摩擦力。第21020号无效决定认为:第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秸秆轻质墙板模具,其具有“上下边框、左右边框,上下边框和左右边框通过锁模螺栓机构组合连接构成模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区别特征“上、下芯模分别由‘’芯模框与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第二,证据2中上盖板、下盖板、两侧板之间没有相互连接,安装模具时是先放置下盖板,在下盖板上放置两侧板及芯轴,再盖上上盖板。浇注完混凝土后进行脱模时,拉动芯轴使连杆带动侧板收拢,同时将芯轴连同侧板抽出,最后抽出下盖板与上盖板。而涉案专利中,上、下芯模分别由“”形芯模框与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上、下芯模中的“”形芯模框开口相对,拆模时先拆上芯模,调节上芯模的芯模框收放机构,使上芯模落在下芯模内,上芯模即可抽出;再调节下芯模的芯模框收放机构收拢下芯模,使下芯模搁置在底部,从而抽出。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上盖板、下盖板分别与两侧板的组合,在形状和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芯模不同,其与芯轴和连杆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芯模与芯模框收放机构的连接方式也不相同,并且涉案专利的上、下“”形芯模分别与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的结构更简单,拆模更方便,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冯勋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审理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冯勋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泽源鑫通公司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芯模框收放机构,其上芯模未设置芯模框收放机构,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冯勋俭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芯模框收放机构的个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芯模框收放机构,就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应如何解释。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芯模框收放机构的工作原理与作用效果是:1.在模具组合过程中,通过芯模框收放机构保持“”形芯模框侧壁的平整,并调整“”形芯模框与端框内边位置一致,保持上芯模和下芯模紧密贴实配合;2.在拆模过程中,通过芯模框收放机构收拢“”形芯模框,使“”形芯模框与成型构件脱离,方便轻松抽出芯模。具体的拆模过程是,首先调整上芯模的芯模框收放机构,使上芯模“”形芯模框两侧向内收拢,上端产生弯曲向上突起,上芯模落在下芯模内,上芯模即可取出;然后调整下芯模的芯模框收放机构收拢下芯模,使下芯模搁置在成型构件的底板上,从而轻松从成型构件的内部取出。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应解释为:上芯模由“”形芯模框与相应的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下芯模由“”形芯模框与相应的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第二,根据第21020号无效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涉案专利的上、下“”形芯模分别与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这样的结构更简单,拆模更方便。可见,参考第21020号无效决定的认定,亦可确认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由“”形芯模框与相应的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的上芯模,以及由“”形芯模框与相应的芯模框收放机构配合构成的下芯模。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芯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芯模相同,但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上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芯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形上盖没有设置与之配合的芯模框收放机构,并且,受限于“︹”形上盖的两侧边为较短的斜边,故亦无法设置与之配合的芯模框收放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拆模过程中,其“︹”形上盖因无与之配合的收放机构,故与成型构件脱离、抽出的难度增加,其与成型构件之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摩擦,不利于保持成型构件的质量稳定。因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上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芯模相比,两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既非相同技术特征,亦非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冯勋俭请求泽源鑫通公司赔偿损失已无事实依据,泽源鑫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泽源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勋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冯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瑞梅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3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李瑞梅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9月8日涉案专利“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发明专利(ZL200910095560.9)关键词发明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勋俭。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勋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冯勋俭负担。原判主文:一、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名称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0.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山东泽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勋俭损失20万元;三、驳回冯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法律问题专利侵权判定裁判观点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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