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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庆平、贾起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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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282号
  • 案件名称

    何庆平、贾起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何庆平;贾起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平,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何庆平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起来,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原审第三人:刘群友,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涛,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系第三人刘群友外甥。        上诉人何庆平因与被上诉人贾起来,原审第三人刘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被上诉人贾起来,原审第三人刘群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庆平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减被上诉人贾起来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882.6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欠条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贾起来欠付的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欠条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变更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贾起来所还款的10万元只应当计算为利息进行扣减,不应当认定为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对10万元的抵充顺序认定和理解有误。故诉至法院,希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起来辩称,没有及时结清的主要原因在上诉人何庆平一方,由于被上诉人无过错,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何辉的枣树苗款,应该由上诉人何庆平直接给其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何庆平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刘群友述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其他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何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起来支付欠款320,732元,利息241,579.58元(计算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2.判令贾起来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贾起来反诉称:1.要求解除与何庆平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口头协议、承包协议无效;3.要求2015年8月1日所写欠条无效;4.要求何庆平及刘群友偿还给本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刘群友与于田县奥依托格拉克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于田县奥依托格拉克乡的1500亩地图承包给刘群友,承包期为27年。2012年11月15日,刘群友与何庆平、张**、张爱兵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刘群友将承包的387亩土地租给何庆平、张**、张爱兵,其中何庆平192亩、张**100亩、张爱兵95亩,租期为24年,租金前三年每年每亩35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500元,2022年后至合同期满每年每亩650元。2015年12月25日,刘群友与于田县奥依托格拉克乡人民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滴灌区600亩土地承包给刘群友,承包期为21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租金为50元,每年租金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租金为85元,每年租金51,000元,2026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租金为100元,每年租金60,000元,第一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承包费每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项约定,本合同仅限于承包土地,不得作为当地和异地贷款的抵押以及任何附加条件,不得将土地出卖,如转租,被转让人和乡政府无关,土地承包只和签字人有关,乡政府和其他人无关,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12月25日,刘群友将位于滴灌区600亩土地用于抵押贷款。2014年1月,何庆平与贾起来达成口头约定,将192亩土地上的酸枣苗整体转让给贾起来,双方约定转让费用共计700,000元。后贾起来向何庆平支付了379,268元,剩余的320,732元贾起来于2015年8月1日向何庆平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从即日其欠何庆平地款叁拾贰万零柒佰叁拾贰元,至2016年3月底付清,利息按每百元每月1.5元如果不给钱地退回(从2015年元月1号-2016年3月30号)”,贾起来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2017年6月,贾起来向何庆平支付100,000元,剩余220,732元欠款贾起来至今未付。另查明,贾起来自2014年起至2020年3月经营192亩土地期间,将2014年土地租赁费70,000元与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96,000元支付给何庆平,何庆平再交给刘群友。2016年至2019年土地租赁费每年96,000元由贾起来支付给刘群友,但2020年土地租赁费未支付。2020年3月22日,贾起来向何庆平与刘群友邮寄关于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转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何庆平与贾起来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何庆平与贾起来均认可的欠条可以证实贾起来欠何庆平320,732元地款的事实,庭审中,贾起来对于何庆平向其转让192亩土地上的酸枣苗共计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贾起来已支付的479,268元,故法院认为,贾起来应向何庆平支付剩余220,732元欠款。对于何庆平主张以320732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41,57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贾起来于2017年6月向何庆平支付1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扣减本金不应扣减利息,故应以220,73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即220,732元×3.85%×1705天÷365天=39,696.98元。对于贾起来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贾起来要求其书写的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贾起来在庭审中及答辩材料中均对于该欠条予以认可,故对于贾起来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于何庆平主张贾起来支付220,732元欠款及39,696.98元利息予以确认。对于贾起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贾起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庆平支付220,732元欠款及39,696.98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起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庆平负担2,40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贾起来负担2,213.29元。反诉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贾起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何庆平与贾起来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合同,根据何庆平与贾起来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认可的欠条,可以证实贾起来欠何庆平320732元地款的事实,320732元应当视为贾起来应还何庆平欠款的本金。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何庆平主张以320732元欠款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222335.6元,针对该诉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贾起来于2017年6月向何庆平支付1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扣减本金不应扣减利息,故应以220,73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即220,732元×3.85%×1705天÷365天=39,696.98元。对此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显属抵充顺序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按照何庆平在一审期间的诉求主张,以320732元欠款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322335.6元,并将贾起来已经支付的且经何庆平认可收到的1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抵充、扣减,应为222335.6元,与何庆平在起诉中所计算的利息主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何庆平关于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贾起来支付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贾起来还应当向何庆平支付的本金仍应为320732元。贾起来所书写之欠条应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逾期付款之次日应为2016年3月31日,以32073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016年3月31日起至二审何庆平上诉之日止2021年1月2日(共1739天)的利息,即320732元×3.85%×1739天÷360天=59648.58元。对于何庆平的关于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01882.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予支持的利息经调整计算标准后计算为59648.58元。对何庆平关于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本院已经酌情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予以部分支持。贾起来应当向何庆平支付的欠款本金为320732元以及利息59648.58元,合计380380.58元。        综上所述,何庆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贾起来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何庆平支付欠款本金320732元以及利息59648.58元,合计380380.58元(叁拾捌万零叁佰捌拾元伍角捌分)。        三、驳回上诉人何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68元,由上诉人何庆平负担3692.27元,由贾起来负担553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元忠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审判员    吴东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赛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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