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魏春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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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896号案件名称
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魏春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魏春荣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孙丽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荣,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春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春荣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临时用工企业,与周维是劳务关系,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有周维签字。周维在社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期间。魏春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魏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魏春荣之子周维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魏春荣儿子周维被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辽宁省金秋医院工作,任职保安员,月工资2200元,公司一直未与周维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2日早上5点30左右,周维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然身体开始出现恶心、呕吐,头晕、胸闷、气短,意识障碍等严重心梗症状,于是,周维向当班保安班长刘锐请了假,周维在早上7点30分左右到家,后班长刘锐多次给周维打电话都无人接听,刘锐给魏春荣打电话问周维情况,魏春荣于是到了周维家后,发现周维早己死亡。魏春荣处理后事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周维工伤认定及赔偿情况,公司找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不予盖章及不予赔偿。综上,魏春荣为维护其儿子周维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请求确认周维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恳请依法判决。审理期间,魏春荣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确认周维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魏春荣系周维(已故)之母。周维于2018年1月9日入职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周维接受指派在辽宁省金秋医院从事保安员工作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2月2日,魏春荣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春荣不服,起诉来院。另查,魏春荣申请对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周维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劳务合同”中的周维签名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退鉴说明,依据委托书的要求无法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周维(已故)入职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周维的工作岗位系接受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经济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周维自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4日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的与周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因周维的工作岗位系接受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并接受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经济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同时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也抗辩签订的为劳务合同,而魏春荣申请对该证据的周维签名文检鉴定,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提供合同原件,故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周维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魏春荣之子周维自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14日与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魏春荣提起仲裁申请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周维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与周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维的工资是按月发放,工作受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周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劳动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恰恰说明用人单位未尽到法定义务,而不能否定劳动关系。另,文字鉴定因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予配合而未能进行,则劳务协议书落款周维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双方之间关系的确认并不能仅仅依靠一纸协议或协议的名称来认定,仍要结合客观事实来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白晓辉书 记 员 徐 唱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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