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富媛与江北区金吉鸟健身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5民初20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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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5民初20445号案件名称
赵富媛与江北区金吉鸟健身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富媛;江北区金吉鸟健身馆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5民初20445号 原告:赵富媛,女,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北区金吉鸟健身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2层02号、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C0LR3Q。经营者:周荣。原告赵富媛与被告江北区金吉鸟健身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赵富媛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富媛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富媛撤诉。 审 判 员 姚丽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春波 书 记 员 余思珈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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