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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浩、常保来等王凯、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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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22号
  • 案件名称

    徐国浩、常保来等王凯、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国浩;常保来;王凯;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浩,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来,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审被告:王凯,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审被告: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古勒巴格镇琼古巴格村四小队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国浩因与被上诉人常保来、原审被告王凯、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国浩未向常保来支付87,000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以常保来标定的价格核算工程款并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徐国浩的上诉请求。        常保来辩称:请求驳回徐国浩的上诉请求,徐国浩不具有上诉资格,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常保来与顺盈公司之间,与徐国浩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凯、顺盈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保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3,750元(100万元×4.75%/年÷12月×6月,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保全费用21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03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顺盈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凯、监事徐国浩代表顺盈公司与常保来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顺盈残膜回收再利用加工厂基础土建工程中部分厂房基础与地坪(具体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内容为:一、厂房地坪:甲方负责基础,乙方负责打地坪,百度为15CM,130元/平方米,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二、大门路面:包括基础与混凝土地均由乙方负责,150元/平方米;三、对未完工的围墙进行修缮,在现在基础上进行完善工程,260元/米,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四、两个箱变基座工程:大的工程价款为30,000元,小的为15,000元;五、三间值班室:1,8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62,000元;六、一大二小蓄水池:大蓄水池规格为长25米×宽5米×深3米,墙体为20厘米钢筋混凝土,工程价款为15,000元,小蓄水池工程款为18,000元;七、鱼塘20,000元;八、大门门墩及门台、立柱一个,共50,000元(包括大理石、字);九、棚库地坪150元/平方米,包括基础与混凝土,棚每平方米200元),以包工包料不含税(不提供发票)的形式承包常保来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为合格,工程单价具体依据为工程量清单和现场实际发生情况预决,预付款400,000元,在乙方进场时付清,总工程款于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甲方需按期付款并办理工地施工手续。乙方按要求保证质量地完成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施工产生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工程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责任。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视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未说明部分依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常保来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了厂房基础(含钢构及立柱基础在内)1200元/米,小型流水渠一条300元/米,增加路沿石,130元/米,同时约定厂房基础的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小型流水渠及路沿石的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常保来与徐国浩、王凯于2019年9月10日在《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部分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工程未完工时,顺盈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9年11月30日,常保来与徐国浩、王凯就顺盈公司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签署备忘录。2020年4月21日,徐国浩向常保来出具顺盈公司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载明:1.围墙,数量325.8,单价260元,合计84,708元;2.房子,数量95,单价2000元,合计190,000元;3.老围墙补瓷砖9000元;4.大门5000元;5.新围墙,数量30,单价800元,合计24,000元;6.厂房里面的墙,数量110,单价200元,合计22,000元;7.大变压器混凝土底座30,000元;8.小变压器混凝土底座15,000元;9.大水池150,000元;10.小水池18,000元;11.鱼塘20,000元;12.水沟,数量132,单价300元,合计39,600元;13.厂房基础,数量75,单价1200元,合计90,000元;14.大马力平晒厂6500元;15.检查井,数量3,单价1500元,合计4500元;16.路沿石,数量532.1,单价130元,合计69,160元;17.地坪,数量2626.68,单价130元,合计341,468.4元;18.地坪,数量4595.13,单价150元,合计689,269.5元;19.四个小房子暖气8000元;20.打压井4000元;21.电机2个,16,000元;22.铲车、平地后院,数量10小时,合计2800元;23.前院,数量12小时,3360元;24.大马力平地机,数量4小时,单价1200元,合计4800元,总计1,847,165.9元。徐国浩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签字确认,并注明电机10,000元,实减6000元。顺盈公司向常保来支付工程款847,165.90元。上述事实,由常保来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部分清单、顺盈公司工程量清单结算表、顺盈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备忘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工程涉及厂房基础及附属工程,因此,本案修建附属工程及厂房基础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其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开发单位,一般是法人;承包人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经营资质的法人。王凯、徐国浩与常保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两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法人顺盈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常保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抗辩本案系无效合同的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抗辩徐国浩未经授权,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一审法院已查明王凯系顺盈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国浩系监事,王凯、徐国浩在2019年8月25日与常保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签名确认,随后又在2019年9月10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部分清单》上再次签名确认,且王凯、徐国浩均不否认涉案工程系顺盈公司的建设工程,证人证言证实王凯、徐国浩亦在涉案施工现场指挥施工,徐国浩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常保来有理由相信徐国浩具有代表顺盈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王凯、徐国浩、顺盈公司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徐国浩在2020年4月21日向常保来出具顺盈公司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签名是对工程结算的行为,而工程结算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故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徐国浩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上签名,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结算,而工程结算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证人证言亦与常保来、王凯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9年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顺盈公司已将机器设备提前安装,该安装行为发生在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之前。顺盈公司、王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图纸委托方为沙雅县鲁创鸿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平面图纸,该图纸无法证实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对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请求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常保来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凯、徐国浩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应由顺盈公司承担。徐国浩称顺盈公司已向常保来支付800,000元,自己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常保来支付87,000元,常保来认可顺盈公司向其已支付800,000元,但对徐国浩通过其他方式向其支付87,000元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847,165.9元,常保来在诉状中自认尚有1,000,0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在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支付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由顺盈公司承担给付1,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顺盈公司应当给常保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自工程完工一次性给付常保来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常保来主张利息按6个月计算(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10月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常保来与顺盈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常保来主张按照4.75%/年息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顺盈公司应当向常保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3,750元(1,000,000元×4.75%÷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保来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且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此项费用系顺盈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所产生,故应由其负担。常保来在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时,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保函保险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要求顺盈公司、王凯、徐国浩支付2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保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23,750元,合计1,023,750元;二、驳回常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7.65元,由常保来承担28.68元,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4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国浩提交了与常保来转账交易的微信截屏,用以证明徐国浩于2020年4月21日结算后,代表顺盈公司给常保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52,000元,通过现金交易方式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82,000元工程结算款的事实。常保来认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52,000元,同意从总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但是不认可现金方式支付的30,000元。徐国浩无其他证据证实通过现金支付了30,000元。本院对双方认可的52,000元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徐国浩代表顺盈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0日、7月5日、7月16日、9月9日、9月17日向常保来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款3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12,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徐国浩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2.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减徐国浩已经支付的87,000元。        1.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徐国浩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徐国浩系顺盈公司的监事,徐国浩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相关职务,且其在该工程中进行管理、代表顺盈公司支付相应工程结算款等行为,足以使常保来有理由相信徐国浩具有代表顺盈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另,对于徐国浩在二审期间上诉称自己是在醉酒且意识不清醒状态下签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除签字外徐国浩在结算单上另对相关款项进行了备注,基于此,其主张意识不清醒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徐国浩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减徐国浩已经支付的87,000元。在二审期间,徐国浩主张自己代表顺盈公司已向常保来支付了87,000元的工程结算款,常保来对于徐国浩通过微信方式转账支付的52,000元无异议,常保来也同意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上述无争议款项予以扣减。对于徐国浩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0,000元,因常保来不予认可,而徐国浩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徐国浩主张应从结算款中扣减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常保来认可应当扣减的已支付工程结算款,经重新计算顺盈公司欠付常保来工程款的数额为948,000元(1,000,000元-52,000元),据此重新计算利息为22,515元(948,000元×4.75%÷12个月×6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徐国浩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已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事实进行变更。上诉人徐国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保来支付工程款948,000元,利息22,515元(948,000元×4.75%÷12个月×6个月);        三、驳回常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保来负担844.66元,沙雅顺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3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75元,由徐国浩负担13,313.06元,由常保来负担70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审判员    古丽娜尔  依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梅花书记员    肖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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