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森·吐尔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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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民初2516号案件名称
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森·吐尔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鄯善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森·吐尔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516号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路176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亚森·吐尔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鄯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亚森·吐尔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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