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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鸿浩运公司、张敬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4执复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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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执复88号
  • 案件名称

    东鸿浩运公司、张敬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东鸿浩运公司;张敬武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西山街。法定代表人:左远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敬武,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绥中县。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敬武与被执行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浩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鸿浩运公司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16)辽142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张敬武与被告东鸿浩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东鸿浩运公司从2016年2月份开始计算至交付原告楼房当月止损失。每月按833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东鸿浩运公司负担。注:二审以(2016)辽14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项,以(2021)辽1421执恢82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敬武与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实施过程中,作出(2021)辽1421执恢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6)辽142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一项《城市房屋征收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坐落在306省道南延线东侧和306省道向东延伸拐角处西数三间商铺,即绥中县绥中镇金鼎嘉苑小区(东鸿国际吉隆坡小区)二期D区1#1层6门、1#1层7门、1#1层8门三间门市房(1-2层)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敬武,并由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张敬武办理三间门市房相关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该执行裁定书已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张敬武、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中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政府及前期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继续执行经给东鸿浩运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东鸿浩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政府、法院一并解决相关问题。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东鸿浩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即,张敬武申请执行一案应当以县政府和县法院为主导,该公司积极配合参与,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协商,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事实求是的维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凭不应由该公司安置的回迁户张敬武的一纸判决来不顾一切的片面维护其利益,该节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可通过相应的方式进行解决。被执行人东鸿浩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鸿浩运公司的异议请求。东鸿浩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东鸿浩运公司异议及复议理由均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李跃杰审 判 员  谭西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诗慧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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