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桑达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民初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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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2145号案件名称
邓桑达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邓桑达;张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81民初2145号原告:邓桑达。被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及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原告邓桑达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桑达,被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和2020年3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10万余,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第一笔到期借款为如期归还,第二笔借款必然也不会按约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军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属实,但本案借款并非一次性转付,一是原告通过第三人文武的银行账户转付10万元,二是其本人的微信等方式转付,实际到账金额不足20万元,但被告同意按2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二、因第一期借款10万元是通过第三人文武的账户转付,故在第二期借款发生前被告通过第三人文武转还借款57000元,经文武证实转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5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借款本金;三、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除了通过文武转付外,还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36535元及微信转账49100元,共计还款220635元,基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事实,被告已还清所有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文武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邓桑达人民币10万(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年(共计24个月),期限到后如实归还,借款人:张军,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1304693,联系电话:13667432777,借款日期:2019.8.13日”。2020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分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另从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套现40000元给被告。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邓桑达人民币10万(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1年(共计12个月),期限到后如实归还,借款人:张军,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1304693,联系电话:13667432777,借款日期2020.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95000元。再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主张除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20635元,故其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于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共计126535元,其中3月至5月期间转账122935元,该卡系原告从信用卡套现4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信用卡,结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3月、4月、5月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转入的资金与原告应还账单一致,由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可原告主张该招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使用,每月还款的意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95000元,剩余105000元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95000元,故第一笔借款本金还剩5000元未偿还,截止至2021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4.4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2021年8月1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桑达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8月13日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4.4元,2021年8月14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邓桑达负担1021元,被告张军负担1129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XXX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艳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任 洋书 记 员 钟易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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