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军、余波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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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815号案件名称
董小军、余波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董小军;余波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815号申请执行人:董小军,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余波,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董小军与被执行人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55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33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9民初55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余波其他金融机构帐户存款3350元(其中案款3300元、执行费5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杜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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