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娟、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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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81号案件名称
贺娟、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贺娟;王波;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481号原告:城固县XX社。住所: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宏,系城固县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鑫,系城固县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贺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王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宏、吕炳鑫,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借款人王某、贺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30日为10079.97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7.2‰计算,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0.08‰计算),本息合计110079.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借款人王某、贺某在城固县XX社XX社以生产、生活资金周转为用途,申请办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授信10万元,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现下欠本金10万元未归还,止2021年4月30日下欠利息10079.97元,合计11007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原告认为,借款人王某、贺某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王某、贺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79.97元,合计110079.97元。2021年5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被告王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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