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华、吴春英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58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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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584号之一案件名称
耿华、吴春英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耿华;吴春英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华,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吴春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耿华与被执行人吴春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1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3、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8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予以冻结,并将存款扣划至本院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的车辆及房产信息。除此之外,截止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玉江审判员 :苏守哲审判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 崔 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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