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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昊、白旺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3执异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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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83执异152号
  • 案件名称

    刘书昊、白旺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骅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书昊;白旺兴;孙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83执异152号案外人:孙伟,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清,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科员,住河北省黄骅市。与案外人孙伟系夫妻关系。申请保全人:刘书昊,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保全人:白旺兴,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刘书昊与被保全人白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伟于2021年9月2日对(2021)冀0983执保70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清、申请保全人刘书昊、被保全人白旺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伟称,案外人孙伟与被查封房产的房主白旺兴在2018年5月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480000余元房款,并且每月偿还贷款1699元至今,商定办理房产证后办理过户,案外人购买了房产之后进行了装修,2019年8月入住至今,所有的水、电、气、取暖费、物业费等由案外人孙伟或孙伟丈夫陈广清缴纳至今。白旺兴因与其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了黄骅市骅都尚苑3号楼2单元2-17A01号房被查封,导致案外人孙伟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案外人孙伟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依法撤销对黄骅市房屋的查封,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孙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据三页七张、蓝天热力缴费单一页、盛德燃气缴费单一页、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共17页、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共12页、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计10页、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计17页。申请保全人刘书昊辩称,申请保全人不清楚涉案房屋已经被卖掉,当时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时候查询的开发商时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保全人白旺兴名下的,因此我保全了涉案房屋,收到异议申请书才知道有买卖这回事。房屋应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因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人就是被保全人白旺兴。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白旺兴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保全人白旺兴辩称,没有异议,确实是卖了涉案房屋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刘书昊与被告白旺兴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刘书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冀0983执保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白旺兴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白旺兴负责保管,可以使用,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转移权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妨碍的行为。原告刘书昊起诉白旺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983民初5726号,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冀0983民初57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白旺兴欠原告刘书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白旺兴于2021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另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每个履行期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2022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早于本院的保全查封时间,案外人提供了时间完整的银行还贷流水明细、交房款的银行回单,还提供了收据、燃气热力的缴费单,证据连贯,足以证实案外人孙伟已经交清大部分房款,余款实行按揭还贷的方式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也非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案外人孙伟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21)冀0983执保702号案件中对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政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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