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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威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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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477号
  • 案件名称

    刘万威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万威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威,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晶,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Z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威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富丽、检察官助理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威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万威与被害人林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刘万威先后以能为林某1丈夫王某、林某1本人办理到普兰店金以及直接参加工作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骗取林某1人民币165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杨某鹏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林某1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万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万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本人也表明了自己年纪轻、法律意识单薄,目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表示认罪认罚。综上,恳请合议庭对其酌情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万威与被害林某1洁经人介绍相识后,刘万威先后以能林某1洁丈王某飞林某1洁本人办理普兰店一金以及直接参加工作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骗林某1洁人民币1655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普兰店公安消防大队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合同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工商银行以及建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吴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万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万威退赔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乌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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